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64號
原 告 蔡綉娥
被 告 司徒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段○○○號七樓之四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
市○○區○○街○○號7樓之4房屋(以下稱系爭租賃物),兩
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
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金14,000元,由被告
預付押金14,000元與伊,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約業已終
止,詎被告要求先領回押金才肯搬遷,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7樓之4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房租未繳足,且伊須先扣除被
告未繳納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被告更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清空系爭房屋後,伊始能返還押金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搬遷等情不
爭執,伊係因沒時間找其他房屋,故至今還未搬遷出系爭房
屋,原告如將簽約時所交付之押金返還給伊,伊即返還系爭
房屋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約終止,被告未依約
搬遷,經原告通知不予續租,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返還其所交付之押金14,000元
後始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之約
定,分別載明「:::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係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係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先遷空系爭房
屋交還與伊後,伊始須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自非無據;被
告前開辯稱原告應先返還租押金云云,因被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拒絕返還押金,依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可採。被告另辯稱房屋不好找且沒時間找房屋云云,惟未
經原告同意,且與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不符,亦非得為拒絕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亦無可採。又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貳個
月,俾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1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