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
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給付貨款
,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碧連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被告李
碧連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5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
依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
給付工程款390,550元,聲明則無變更。原告其先後兩請求
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經由臺中餐廳業者之介紹,於
工地間接認識被告大芥公司。原告負責提供101大樓紅花鐵
板燒之活動傢俱,由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大芥公司確認內
容後簽章回簽之,惟經常推托不願回簽。總金額1,085,250
元中,被告大芥公司僅陸續支付694,700元,貨品雖已給付
完畢,且被告大芥公司亦自業主處取得工程款,但卻不再就
剩餘之390,550元支付予原告,亦未說明其自業主處領得之
款項流向,致原告至今尚有390,550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
。又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親自
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時,以先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
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向原告定作大型工
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被告李碧連另自業主處
取得高額工程款後,不僅未支付予原告等債權人,亦未交代
流向,反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
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
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
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依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
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及100年上半年陸續自
業主處取得近2,000萬元之工程款後,旋即於同年7月份召
開債權人會議,即可知被告李碧連係早有預謀,且歷經多次
協調、調解乃至刑事偵查程序(被告李碧連均有到庭,且承
認確實積欠原告等人債務),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亦可知
其自始即無依契約清償債務之意願,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提供傢俱,使原告至今仍受有
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核其行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確
已依估價單之內容施作完成,現並已為業主作為自用或營業
所使用中,被告大芥公司亦早已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向
業主領取高額工程款,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已就施作工程之內
容達成合意。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0,
550元;備位依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間供給貨品及施作工程
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90,550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50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本件指被告李碧連詐欺),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公司
(包括被告大芥公司)公司業務是登記為「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李碧連個人,如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之基礎,則表示李碧連之侵
權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而非代表公司(以公司負責人身
分)所為,因此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公司
須連帶負責。原告稱被告李碧連係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
,因此依照原告之指述,兩造間之契約,依據民法第72條之
規定無效;如果原告就李碧連個人部分主張「契約無效」,
而對大芥公司部分又主張「契約有效」,且兩個被告間還依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主張「連帶負責」,實在匪夷所思。若
原告不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則其所謂之「詐欺」就是
有效的法律行為,不可以「詐欺」或「侵權行為」名之,更
不可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栽贓被告李碧連。如果原
告主張撤銷權,而認為李碧連個人詐欺侵權行為,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就不得再主張其與大芥公司間之
契約為有效。又被告就票面金額為194,700元部分有付款,
原告提出之3張請款單,有2張是被告李碧連親簽,否認另
外1張708,000元訂購單,訂購單上金額有塗改過,又全體
債權人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製作,非被告大芥公司
之意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碧連之行為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李碧連與大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依供給
貨品及施作工程之契約,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
390,5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550元?
㈡原告可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
390,550元?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
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
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
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提供傢俱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被告同時積欠33
位債權人近2,000萬元之工程款,且旋即召開債權人會議,
並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
中二成,且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主張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
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總表,原告主張工程總價
款為1,085,250元,其中被告業已陸續支付694,700元,已
逾總額1/2,實難認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思。再者,
被告大芥公司雖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權債務分配,發
律師函與債權人,然觀諸該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受
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
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
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
,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
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該律師函僅係提供債權
人清償方案,同意與否則端賴原告決定,原告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據此逕謂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又被
告委由律師事務所製作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顯示,
固然其負債總額高達21,542,762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
被告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無法排除被
告大芥公司事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李碧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與原告簽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法令或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
390,550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
程款329,300元,為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大芥公司間確有提供家具之契約關
係並不爭執,惟否認欠款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尚
欠390,550元之工程款未付,業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及客
戶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其中餐桌一批及卡座沙發一批
加抱枕之報價單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708,000元部分之報
價單。觀諸該708,000元部分之報價單部分未經被告人員簽
認,且金額部分尚經修改,又原告雖提出經被告大芥公司設
計師簽收之出貨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該出貨
單上並未載明產品單價、金額,尚不得以已經出貨,並經被
告簽收,即認定報價單所載金額確係經兩造合意。被告另主
張票面金額為194,700元部分有付款,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
之列。參以依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
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
書,並於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明白記載積欠原告之債權
金額為329,300元等情,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函、全體債權人
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足見被告大芥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29,300元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90,55
0元,惟就超出329,3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就
該超出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僅能認定被告大芥公司
對原告尚有329,300元工程款債權未予清償。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329,300元,及
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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