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楊堆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7,2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27,600元,核於法之所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喜洋洋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訂購數位教學並採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680元,茲
因喜洋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被告與喜洋洋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
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係約定自101年1
月15日至103年12月15日,共計36期,每期應付款為1380元
,為被告僅付9期即未再給付,尚積欠27,600元,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
元,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雖與喜洋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辦分期
,但未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公司無關,且喜洋洋公
司無沒有裝好,未售後服務,自不應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
款明細、喜洋洋公司訂購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資為抗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雖有被告之簽名,然被告否認係親簽,而依據被告與喜洋洋
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中被告所不爭執之訂購人簽名欄上之簽
章,與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簽名,其筆畫、勾
勒顯不相同,雖原告主張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並提出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細譯內容,原告之承辦人員係
稱為喜洋洋配合之仲信,詢問被告有無於申請書上簽章,經
被告答稱有簽,然對答內容,均無法令被告明白知悉係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中之申請人,亦不知悉喜洋洋公司為讓與人
,原告公司為受讓人,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分期付款申
請書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確認,則被告是否已就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與原告或喜洋洋公司達成合意,自不能以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況被告與喜洋洋公司簽訂定購
合約,依據保護消費者之法益,縱喜洋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
告,對於喜洋洋公司之義務亦應一併由原告承擔較符公平,
喜洋洋公司未妥適處理與被告間之消費糾紛,原告自不應拒
絕承擔喜洋洋公司之義務,反逕依據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向
被告請求給付價款,從而被告所辯為可採,原告之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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