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乾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乾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行經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由告訴人 郭美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髖部、雙膝部、右小腿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