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04年3月9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附近之大排檔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時,不慎與 黃貞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李明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貞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自後方追撞前車發生實害,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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