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邊緣性智商之人,與 王人玉 原素不相識,因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王人玉為性交易,後懷疑王人玉於性交易過程中故意弄破保險套致其感染性病(或愛滋病),為此擔憂並懷恨在心,乃先於101年7月24日前往惠霖診所檢查(泌尿科),惟未檢出相關性病陽性反應,惟仍不安,再於
101年7月30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5日至 葉旭顏 泌尿科診所、高美泌尿科診所、醫鼎診所、全民醫院就診(泌尿科、家醫科),於101年7月30日、8月3日、9月3日至河堤診所就診(精神科),及於101年8月27日、9月4日、9月6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開立愛滋病檢驗單、感染科),其已因擔憂感染相關性病而形成妄想性疾患,精神上已出現明顯焦慮、失眠、情緒不穩、注意力窄化,無法全盤考量訊息再做決定之情形,其對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
二、甲○○因受上開擔憂感染性病致生妄想性疾患等之影響,於
101年9月14日清晨,自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其所有菜刀1把放入藍色布製袋內,而㩗帶該菜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其父 吳恒 保)前往高雄市○○區○○街欲找王人玉理論,先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停妥機車後,即㩗帶上開以藍色布袋裝之菜刀,於同日6時37分步行抵達高雄市○○區○○街○○號王人玉住處前,見王人玉坐在門口持行動電話與友人( 毛良慧 )通話,遂低聲詢問王人玉:「為何要把性病傳染給我?」等語,因王人玉未加理睬,乃更加憤怒,竟明知人體頸部有運輸大量血液之頸動脈,若遭利刃砍殺將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取出預藏之菜刀先朝王人玉左頸部揮砍,續朝王人玉之臉頰、耳部、頸部、肩部、上背部及兩上肢等處揮砍數十刀,因而致王人玉受有頭頸部(含臉頰、耳部、頸部)14處切割傷、兩上肢8處切割傷、背部(含肩部、上背部)17處切割傷,而其中前頸中間切割傷並切斷右總頸動脈和切開甲狀腺右葉,王人玉終因併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當場死亡,甲○○則即㩗帶上開菜刀(已裝回藍色布袋內)離去;嗣有民眾發現王人玉倒臥在上開立志街80號門口,乃於6時46分許報案,而王人玉於7時5分許送達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即已無生命徵象。
三、甲○○於殺害王人玉後,㩗帶上開菜刀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將菜刀放入機車置物箱內,騎乘該機車往高雄市○○區○○路方向 逃逸 ,然因其於殺害王人玉過程中亦不慎遭菜刀傷左手腕而大量出血,遂將機車停放在光華路118號前,再步行至高雄市○○區○○路、青年路一段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 營業處(下稱臺電鳳山營業處)旁樹下,換穿原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白色短褲,並以換下之牛仔褲包紮左手傷口後徒步離去;嗣有民眾目睹上情,乃於同日6時55分許報案,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二址查看,依現場遺留血跡研判騎乘上開機車之騎士涉嫌重大,遂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沾有血跡、毛髮之菜刀1把扣案,並於8時8分許查得上開機車車主為 吳恒保 ,再至吳恒保住處查訪,於9時14分許查知機車使用人為甲○○,並於9時40分許調取臺電鳳山營業處監視器攝得之嫌犯逃逸影像供吳恒保指認,確認嫌犯為甲○○;而甲○○則因身體受傷不適,於10時8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告知其所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青年路一段交岔口人行地下道,並欲投案,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
⑴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4
、63-64頁),並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我於101年
7月份與被害人在立志街80號性交易,性交易後發現保險套是破的,我覺得是被害人故意戳破的,擔心可能感染愛滋病及梅毒,之後都無心上班;我於9月14日上午臨時起意想找被害人理論,就從家中拿出菜刀,騎機車到高雄市○○區○○○路某處停車,㩗帶菜刀走到被害人住處前面,看見被害人坐在門口講行動電話,我一想到將近1、2個月心理折磨以及小孩可能也受感染,身心幾乎崩潰,走過去小聲的問被害人為何要把性病傳染給我,因被害人只顧講電話不理我,我就持菜刀朝被害人左頸部先砍1刀,當時我情緒很亂,就一直朝她身上砍,直到我感覺人不舒服頭暈才停手」等語在卷(見警卷2-4頁,101偵26397號卷《下稱偵1卷》6頁,原審卷14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立志街80號承租人 黃義雄 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認識被害人約2個月,被害人在立志街80號接客作性交易」等語(見警卷14-15頁,偵1卷2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毛良慧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1年9月14日6時37分許,曾與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到一半,我有聽到她『哦』了一聲,之後就沒有聲音,我就喂、喂、喂,但她都沒有出聲音,我就掛電話」等語(見偵1卷21頁背面,101偵26397號卷《下稱偵2卷》4-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毛良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1卷34-39頁)。⑵現場跡證及扣案菜刀之現狀①上開立志街80號門口地面有血灘1處,血灘中有組織1塊、
手機背蓋1個、手機1支、人形倒臥型態1處,門口檳榔攤下方有右腳高跟鞋1只;門前馬路上有滴落血跡、鞋印1枚;又在臺電鳳山營業處北側第4棵行道樹與圍牆間,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車身沾有大量血跡,機車座墊下方置物廂內有藍色布製袋子1個,袋中有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按(見
101相1673號卷《下稱偵3卷》42-49頁,偵1卷60-122、146-161頁);又上開跡證經鑑定結果「Ⅰ立志街80號門口地面血灘1處,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Ⅱ立志街80號門前馬路滴落血跡1處,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Ⅲ扣案菜刀上血跡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卷52-
53頁)。②本件扣案菜刀經勘驗,結果為「刀刃部分係金屬材質,呈銳
利狀,長度約8公分,兩側寬度分別為6公分、7.5公分,刀鋒有1處呈倒V字形凹陷狀(寬度約1公分、深度約0.6公分)、刀刃末端呈鋸齒狀;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度約12公分,寬度約3公分;刀刃部分沾有血跡及毛髮」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7、80頁)。
⑶被害人王人玉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①頭頸部創傷Ⅰ右臉頰有2道上下走向,約略平行切割傷,長度為8至9公分,寬度和深度均未逾1公分。
Ⅱ右耳上緣、右耳殼、右耳後、右耳下緣及右枕部有6道切割傷,最長者約10公分,寬度和深度均未逾6公厘。
Ⅲ左臉頰、左耳殼、左耳後及左後上頸共有5道切割傷,最長者近20公分,寬度及深度逾1公分。
Ⅳ前頸中間偏右有1道切割傷,長8.5公分,寬3.5公分,切開甲狀腺右葉並切斷右總頸動脈。
②兩上肢創傷Ⅰ右手背近虎口處有1道略呈「V」字型切割傷,長3公分,寬度和深度均未及8公厘。
Ⅱ右虎口有2道切割傷,長度分別為2.3公分和4.5公分,較長者深逾2公分,較淺者深不足3公厘。
Ⅲ左前臂後側中段有1道切割傷,長約4公分,寬度和深度約
1公分。Ⅳ左手背近虎口處有3道切割傷,長度最大者為8.2公分,寬度最大者為1.2公分,深亦逾1公分。
Ⅴ左手背延伸至左食指背側亦有1道切割傷,長6公分,寬度和深度均未逾4公厘。
③背部創傷Ⅰ右上背近肩處有7道切割傷,最長者約18公分長,寬度和深度未逾1.5公分。
Ⅱ左肩和左上背近肩處有10道切割傷,最長者約14公分,寬度和深度均未逾1公分。
④鑑定結果
被害人因遭他人持銳器攻擊,造成頭、頸、肩、背和兩上肢多處切割傷(共計39處)併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24日(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3卷19-21、27-39、50-74頁,偵1卷123-145頁)⑷綜合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證人黃義雄、毛良慧之供(
證)述,足認被害人確係於與證人毛良慧通話中,遭被告持菜刀朝頸部、臉頰、耳部、肩部、上背部及兩上肢等處揮砍數十刀,並因此受有頭、頸、肩、背和兩上肢切割傷39處,併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⑴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
①本件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菜刀1把,屬金屬材質刀刃長約
8公分,兩側寬度分別為6公分、7.5公,甚為尖銳,業如前述。足認該把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已非無致命之危險,更遑論係朝人體頸動脈之重要部位揮砍。
②被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臉、耳、頸、肩、背部
和兩上肢之切割傷多達39處,其中被害人前頸中間切割傷並切斷右總頸動脈和切開甲狀腺右葉;且案發後,被害人之血跡、毛髮組織遍及上開立志街80號門口地面(見警卷35-36頁,偵1卷68-71頁案發現場照片),而被告行兇時所持菜刀之刀刃部位,亦有因用力大揮砍致產生倒V字形凹陷及鋸齒狀之不規則磨損情形(見原審卷80頁勘驗照片),顯見被告持菜刀揮砍被害人時,下手力道頗大,造成傷勢亦極為嚴重;又人體頸部有運輸大量血液之頸動脈,若持菜刀揮砍人體頸部,將造成頸動脈遭切斷,致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持本件菜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上開部位,自極易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③是綜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頗為銳利之菜刀為兇器,且其揮
砍被害人之力道頗大、揮砍人體頸部,並造成被害人極嚴重之傷勢等情狀觀察。足認被告係出於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而為本件行為。
㈢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⑴被告於101年7月間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後,懷疑懷疑被害人
於性交易過程中故意弄破保險套致其感染性病(或AIDS),乃先於101年7月24日前往惠霖診所檢查(泌尿科),惟未檢出相關性病陽性反應,仍再於101年7月30日、8月10日
8月12日、8月20日、8月25日至葉旭顏泌尿科診所、高美泌尿科診所、醫鼎診所、全民醫院就診(泌尿科、家醫科),於101年7月30日、8月3日、9月3日至河堤診所就診(精神科),及於101年8月27日、9月4日、9月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開立愛滋病檢驗單、感染科),截至
101年9月14日案發前已密集就醫10多次,並經河堤診所孫讚福醫師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狀態」,有河堤診所初診紀錄、藥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1卷49-51頁,原審111-
113、117-118頁),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146-147頁);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10月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有失眠、焦慮、擔心自被害人處感染愛滋病並傳染給兒子、心情低落與有自殺意念等情形,經診斷為「適應性疾病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並自101年10月9日至15日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函覆表、病歷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0-68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因懷疑遭被害人傳染性病(或愛滋病),於101年7月24日前往惠霖診所檢查(泌尿科),未檢出相關性病陽性反應,仍一再密集就診,已有慮病及妄想情事,而於案發後,亦因有「適應性疾病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疾患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無訛。
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為:「①智能方面─被告總智商78屬邊緣程度;精神病傾向測驗─鬱型情感、精神分裂得分相當高。②結論─被告性格內向溫和,少與他人衝突,被告智力落於邊緣範圍,可能受當下情緒及精神症狀影響略有低估,推論被告的智力應達中下範圍,被告過去雖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但測驗顯示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又被告注意力窄化,無法全盤考量訊息再做決定,若遇到複雜且摻雜情緒的情境,可能做出衝動危險的行為,案發前被告沉浸在遭被害人蓄意陷害的想法中,無法更進一步思考被害人害他的目的、其他處理問題的管道,被告認為兒子也間接遭感染,衝動失控,才犯下此案,犯案後有強烈的罪惡感、絕望、悲傷、自殺意念等憂鬱反應,對犯案相當後悔,推論被告在犯案當時,已達到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③建議─被告需要接受適當之監護處分治療,因其病程還在發展中,被告有家族精神病遺傳傾向(即被告之弟亦罹有精神分裂症),於鑑定時心理衡鑑發現,被告之智商已有受損,明顯有憂鬱與精神分裂傾向,需要接受持續之精神治療,方能達到防止疾病復發,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2年4月10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87-92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101年7月間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後,對於可
能遭被害人傳染性病一事,無法保持理性思維過程,形成臨床上所謂「妄想性疾患(身體型)」之病程,被告於精神上已經出現明顯的焦慮失眠、情緒不穩定、注意力窄化,無法全盤考量訊息再做決定的情況,因此出現極度情緒反應,而於101年9月14日持菜刀至被害人住處欲與被害人理論,並進一步失控殺害被害人。足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㈤論罪、刑之減輕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為本
件殺人行為時,因受其所罹之精神障礙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1年9月14日6時46分
、6時55分許,分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倒臥在上開立志街80號門口處、有全身是血之男子在臺電鳳山營業處旁樹下更換褲子及棄車(本件機車)離去等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乃至上開二現場查看,並研判嫌犯係在立志街80號前殺害被害人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並至臺電鳳山營業處旁樹下換下作案血褲;員警並於8時8分許查得本件機車車主為吳恒保,再調閱臺電鳳山營業處前監視器所攝得之嫌犯逃逸畫面等節,業經證人即報案人 馬登和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6頁),並有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件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攝得嫌犯逃逸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警卷30-34、65-66、68頁);又鳳山分局偵查隊隊員於同日9時14分許至吳恒保戶籍地查訪,經吳恒保告知本件機車使用人為被告,及吳恒保於9時40分許至臺電鳳山營業處指認監視器影像,確認嫌犯為被告無誤;嗣被告因身體受傷不適,始於同日10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投案等情,亦據證人即鳳山分局偵查隊副隊長蔡松輝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75-7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恒保於警詢、原審證稱:「警方於案發日上午9時許到我住處查訪,得知機車使用人為被告,就帶我到臺電鳳山營業處觀看監視器畫面,我於近10時指認畫面中男子是被告,後來警方就帶我到人行地下道逮捕被告,並將被告送醫,之後才對我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9頁,原審卷126頁)在卷,及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3-4頁),復有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亞太行動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67頁,偵1卷20頁)。是被告於101年9月14日10時8分許撥打110投案前,警方即已鎖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後,懷疑遭被害人傳染性病,致陷於慮病、憂鬱情緒,形成妄想性疾患,精神上已出現明顯焦慮失眠、情緒不穩、注意力窄化,無法全盤考量訊息再做決定的情形,其精神障礙已致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減低,因而懷恨在心,於案發當日自住處取出菜刀
1把騎乘系爭機車欲找被害人興師問罪,先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某處,再攜帶菜刀徒步抵達被害人住處,見被害人只顧講電話未予理會,竟持菜刀對被害人猛力砍殺數十刀,致被害人之臉、耳、頸、肩、背部及兩上肢共受有39處切割傷而當場死亡,其下手極為狠毒、殘暴,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不僅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又被告於行兇後○○○區○○○路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然因於砍殺被害人之過程中不慎以刀傷及自己之左手腕致大量失血,遂將系爭機車停○於○區○○路○○○號前,徒步至路旁樹下更換事先備妥之白色短褲,以換下之牛仔褲包紮傷口,之後前往對面草叢丟棄沾染血跡衣物,再躲入人行地下道藏匿,足認被告原有意逃逸,係因事後身體受傷嚴重不適,方決定撥打110向警方投案;另被告於偵查中經諭知交保返家,本有機會可親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卻始終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殺人犯意外,亦拒絕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迄未深刻反省其以暴力行為宣洩情緒之不當,致被害人無辜受害,益徵被告並未真心悔改。雖無論科處被告何種刑度,皆已無法挽回被害人逝去之生命,然本院認仍應對被告課以適度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之理念,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爰參酌上開量刑事項,再衡以被害人遇害時年僅3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62頁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紀錄,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攤販、婚姻狀況為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
②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傾向及有何具體行為堪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事涉專業領域,應囑託精神醫學專家,以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自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加以鑑定。本件經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除認為被告為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就被告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亦據該醫院提出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病程還在發展中,被告有家族精神病遺傳傾向(被告之弟罹有精神分裂症,見原審卷
127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恒保證詞),於鑑定時心理衡鑑發現,被告之智商已有受損,明顯有憂鬱與精神分裂傾向,需要接受持續之精神治療,方能達到防止疾病復發,減少再犯之虞,故鑑定人建議被告需要接受適當之監護處分治療」等語,亦如前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慮病、憂鬱等精神疾病數度就醫,復於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並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依上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曾有一次婚姻紀錄並育有1子,於95年間離婚後獨立扶養其子,本案發生後將其子轉由前妻監護,自行與父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恒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26-127頁),可見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不佳,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隔離、保護與治療,以防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③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1卷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藍色布袋1個、水果刀1支、口罩1枚、皮帶1條、安全帽1頂、安全帽內襯1個、沾血衛生紙1團、沾血牛仔褲1條、黑色拖鞋1雙、白色外套1件、polo衫上衣1件等物,俱非違禁物,亦核與被告本件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母乙○○之請,以「被告係自其住處拿取菜刀再騎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顯係預謀犯案;且事後尚以事先備妥之白色短褲替換沾染血跡之牛仔褲,並將沾染血跡之牛仔褲丟棄於草叢,事後尚知湮滅犯罪跡證,足認被告於為殺人犯行時尚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是否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然以被告持菜刀對被害人猛力砍殺數十刀,致被害人之臉、耳、頸、肩、背部及兩上肢共受有39處切割傷而當場死亡,其下手極為狠毒、殘暴,且始終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並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拒絕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犯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犯案過程、手段及犯後態度,實不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17年,顯然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因懷疑遭被害人傳染
性病(或愛滋病),於101年7月24日前往惠霖診所檢查(泌尿科),未檢出相關性病陽性反應,仍一再密集就診,已有慮病及妄想情事;且於案發後,亦因有「適應性疾病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疾患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又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注意力窄化、無法全盤考量訊息再做決定,案發前沉浸在遭被害人蓄意陷害的想法中,犯案後有強烈的罪惡感、絕望、悲傷、自殺意念等憂鬱反應」等情事,因而認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已全盤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為合理之判斷,自無不當。
②按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
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如以往祇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尚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不僅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大眾安寧亦屬莫大危害,犯後未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被害人家屬,未深刻反省其以暴力行為宣洩情緒之不當,未真心悔改,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素行紀錄、職業、婚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17年(即依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復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疾患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認為被告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亦賦予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能再回歸社會生活之機會。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監護處分,並未失之輕重,自屬適法及恰當。
⑶是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