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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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聲請人 胡氏然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相對人 邱上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訴訟扶助,而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係因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為訴訟,亦非無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有再審事由存在,經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28號)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5年度婚再字第3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以訴訟不合法,另為裁定駁回在案,亦即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允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