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發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際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減速慢行、前方來車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美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美鈴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健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美鈴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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