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請人蕭○瑛相對人蕭○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蕭○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壽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美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再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鈞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000號裁定撤銷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兩造之父親蕭○壽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嗣蕭○壽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經鈞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又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蕭○壽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房屋,被繼承人蕭○壽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由相對人取得。茲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蕭○壽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壽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利益衝突之情形,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大嫂何○滿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壽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於98年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000號裁定撤銷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兩造之父親蕭○壽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嗣蕭○壽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壽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0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復同時為被繼承人蕭○壽之繼承人,則於辦理被繼承人蕭○壽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即發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利益衝突之情形,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就被繼承人蕭○壽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被繼承人蕭○壽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房屋,被繼承人蕭○壽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由相對人取得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6件、分割繼承協議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上開遺產分割方式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三)本院審酌何○滿為相對人之大嫂,佐以何○滿於被繼承人蕭○壽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何○滿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於被繼承人蕭○壽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由何○滿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何○滿亦應會盡心注意執行其職務。從而,就該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蕭○壽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何○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