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吳政 相對人 卓遵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2月18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北字第661號通知撤銷併案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148號擔保提存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洪農企業有限公司及 陳秋明 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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