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唯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唯曦於民國104年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層方向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巷子之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蔡承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萬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