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吉雄於民國104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宏昇KTV內,飲用臺灣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處離去。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沈吉雄騎乘前開機車,沿府前路直行後右轉環河街,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左右搖晃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沈吉雄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沈吉雄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然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參以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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