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合作開採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沙金礦區(即立達金沙礦)。嗣後該礦區因故遲遲未能如期進行開採沙金礦之工程,致乙○○心生不滿,明知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係在雙方合作開採該礦區前即已由丙○○擔任董事長完成設立登記,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丙○○未經其同意,偽刻「乙○○」名義之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指述丙○○以偽造「乙○○」名義之印文,在「承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用印,將立達金沙礦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等不實事項,向本署提起丙○○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乙○○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搜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罪。又所訴事實,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論罪。至若事出有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遽行推定申告人係屬虛構事實,論以誣告之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犯罪無非以有下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刑事告訴狀一份、再│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本署提出誣告之事實│││議聲請書三份││├────┼─────────┼──────────────────┤│二│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本署提出誣告之事實│├────┼─────────┼──────────────────┤│三│不起訴處分書四份│被告所提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四│金昌發公司執照、登│金昌發公司之設立早於雙方合作開採礦區│││記事項卡│,告訴人並未偽造被告印文之事實。│├────┼─────────┼──────────────────┤│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乙○○」名義印文│││知書│並非偽造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先後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均提出再議聲請狀或再議補充理由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是個識字不多之退伍老兵,向政府申請取得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沙金礦區計七一公頃五五公畝四四平方公尺,與丙○○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丙○○交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作保證金,要成立「金鴻砂石公司」以合作開採,根本不知道所謂協議要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的事,伊一點都不知道礦業權移轉的事情,伊的印鑑章只有一個,平常印鑑章都是伊保管,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伊沒有用印也沒簽名,丙○○冒用伊的名義,簽署移轉礦業權申請書給與伊全無關係之「金昌發公司」,這個印章與伊的印鑑章不同。且伊與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焉有可能於短短七天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再立「協議書」移轉礦權?伊未曾從丙○○手中拿過每個月三萬元之事,金鴻砂石有限公司之成立、登記,伊從未接過開會通知,亦未曾出資,至「金昌發公司」全然與伊無關。丁○○伊雖早就認識,因立達金沙礦是伊去申請,但委託她辦理,伊雖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天雖有去立達金砂礦的現場,身穿雨衣省礦務局的人也有去,當時以為是去測量界址,因為要跟林務局租地,要蓋工寮、廠房,但當場伊沒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那是偽造文書,印章不是伊刻的,丙○○勾結省礦務局的人,偷刻伊的印章,擅自將礦業權移轉給丙○○家族的「金昌發公司」,並利用伊在工地,寄掛號信到伊家,伊太太不識字,所有省礦務局申請、補件、退費的資料公文,伊都沒有收到,所以省礦務局的甲○○、 林祥光 也是偽造文書、偽證。丙○○事後以「金昌發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詐領礦區徵收補償金三千五百萬元,並挖取礦區砂石賣給台灣水泥公司作為花蓮廠之用,丙○○取得億萬元鉅款,伊分文未得,卻反被判刑,豈事理之平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先就鑑定資料分類:
台灣省礦務局案件內: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三份,其上『乙○○』印文編為甲類(即鑑定文件A)。
㈡乙○○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印鑑證明上『乙○○』印文編為乙類。
㈢台灣省礦務局案件內,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調查報告之『乙○○』簽名編為丙類(即待鑑文件B)。
㈣乙○○當庭簽名字跡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花蓮十二支局掛號回證上『乙○○』簽名編為丁類。
鑑定結果固認為:
㈠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
㈡乙○○簽名鑑定部分,則因欠缺乙○○在八十四年左、右平時簽名字跡原本,故無法鑑定。
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二八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第八三頁)。
(二)但本院審理中為求慎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三九八0號函覆稱:本案因協議書、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乙○○』印文欠清晰,歉難認定。
(三)本院審理中再次委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四一0六0號函覆稱:
㈠送鑑定資料及分類:
⑴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乙○○」印文編為甲類。
⑵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上「乙○○」印文編為乙類。
⑶台灣省礦物局案卷(原卷以綠色標籤標示頁)之「乙○○」印文編為丙1類。
⑷台灣省礦物局案卷(原卷以橘色標籤標示頁)之「乙○○」印文編為丙2類。
⑸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案卷(原卷以綠色標籤標示頁)「乙○○」印文編為丁類。
㈡鑑定方法:⑴放大檢視。⑵特徵比對。⑶重疊比對。
㈢鑑定結果:
⑴甲類印文與丙1類、丁類印文字形不同。
⑵乙類兩枚印文因模糊不清,致無法與甲類、丙2類印文進行比對。
⑶有關丙2類內之三份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乙○○」印文
與甲類印文之異同,因甲類印文蓋印欠清晰,部分文線粗化、特徵不明顯,故以現有資料暫無法進行比對;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士檢社86偵續153字第6771號函請本局鑑定該三份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乙○○」印文,經鑑定結果與乙○○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印鑑證明上之「乙○○」印文相同。
(四)本院審理中,復將乙○○本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得戶印證字第0037000號印鑑證明書,及告訴人丙○○主張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並台灣省礦業局案卷原卷一宗內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頁移轉礦業權申請書,各該文件上「乙○○」,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為鑑定,經該中心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印鑑證明書上「乙○○」印文,與台灣省礦業局案卷內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頁移轉礦業權申請書上「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惟因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施印壓力、襯墊物、磨損等)影響,且未提供實物章,致未能就印文間特徵比對部分給予肯定結論。㈡送鑑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四行處「乙○○」印文有重複蓋印情形,第七行處之印文因折疊破損,致無法比對。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三六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
(五)以上就印文之各鑑定互有齟齬,本院認均不足充為被告不利之罪證。本院認應從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主張:「其所有礦業權無端被移轉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之「金昌發公司」所有,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乙節,通盤考量來判斷本案,方足以窺見其全貌,方不致斷章取義,見樹不見林。
六、首先以時間發生先後次序,說明下列各項:
(一)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乙○○本人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國有林地和平事業區八.一一.八五林地,一.二六六0公頃,有效期限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共六年。又自八十年七月一日延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三八頁)
(二)七十四年十月八日:乙○○本人取得花蓮縣秀林鄉與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中游臺濟採字第五00六號、礦業字第三二五八號之「立達金(砂金)礦」採礦權(下稱立達金礦採礦權),礦權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丙○○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成立:
┌─────┬─────┬─────┬─────┬─────┐│成立日期│股東姓名│出資額│股東職務│資本額│││││││├─────┼─────┼─────┼─────┼─────┤│八十二年八│丙○○│新台幣一百│董事長│新台幣六百││月二十日││五十萬元││萬元│├─────┼─────┼─────┼─────┼─────┤││ 楊惠珠 │新台幣二百│董事│││││四十萬元│││├─────┼─────┼─────┼─────┼─────┤││ 黎萬昌 │新台幣一百│董事│││││五十萬元│││├─────┼─────┼─────┼─────┼─────┤││ 孫淑娥 │新台幣三十│股東│││││萬元│││├─────┼─────┼─────┼─────┼─────┤││ 鄭添成 │新台幣三十│股東│││││萬元│││└─────┴─────┴─────┴─────┴─────┘┌─────┬─────┬─────┬─────┬─────┐│變更登記│股東姓名│出資額│股東職務│資本額│├─────┼─────┼─────┼─────┼─────┤│八十三年九│丙○○│新台幣三百│董事長│新台幣六百││月十六日││萬元││萬元│├─────┼─────┼─────┼─────┼─────┤││鄭添成│新台幣九十│董事│增加營業項││││萬元││目出資轉讓│├─────┼─────┼─────┼─────┼─────┤││ 鄭添壽 │新台幣九十│董事│││││萬元│││├─────┼─────┼─────┼─────┼─────┤││ 鄭賴淑媛 │新台幣六十│股東│││││萬元│││├─────┼─────┼─────┼─────┼─────┤││ 李雲妹 │新台幣六十│股東│││││萬元│││└─────┴─────┴─────┴─────┴─────┘聲請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停止營業准予備查。
(四)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乙○○本人與丙○○,在 陳滄德 見證下,於臺北縣○○鎮○○街○號丙○○住處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丙○○交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予乙○○,乙○○則將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登記予新設立之「金鴻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金鴻砂石公司,設址亦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二七六之二號),並約定新設立之金鴻砂石公司股份分配比例為丙○○占百分之六十、乙○○占百分之三十、陳滄德則以技術為出資占金鴻砂石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登記於其妻 周秀冬 (業已改名為 周美齡 )名下。
(五)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乙○○」與丙○○,在陳滄德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丙○○』經營,乙○○每月僅領取丙○○新台幣三萬元。
(六)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成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登記:
┌─────┬─────┬─────┬─────┬─────┐│成立日期│股東姓名│出資額│股東職務│資本額│├─────┼─────┼─────┼─────┼─────┤│八十三年六│丙○○│新台幣九百│董事長│新台幣二千││月二十二日││六十萬元││四百萬元│├─────┼─────┼─────┼─────┼─────┤││乙○○│新台幣七百│董事│││││二十萬元│││├─────┼─────┼─────┼─────┼─────┤││ 鄭萬 吉│新台幣二百│董事│││││四十萬元│││├─────┼─────┼─────┼─────┼─────┤││周秀冬│新台幣二百││註:陳滄德││││四十萬元││配偶,已改││││││名周美齡│├─────┼─────┼─────┼─────┼─────┤││鄭添成│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登記│股東姓名│出資額│股東職務│資本額│├─────┼─────┼─────┼─────┼─────┤│八十三年九│丙○○│新台幣九百│董事長│新台幣二千││月一日││六十萬元││四百萬元│├─────┼─────┼─────┼─────┼─────┤││乙○○│新台幣七百│董事│註:變更營││││二十萬元││業項目│├─────┼─────┼─────┼─────┼─────┤││ 鄭萬吉 │新台幣二百│董事│││││四十萬元│││├─────┼─────┼─────┼─────┼─────┤││周秀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鄭添成│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登記│股東姓名│出資額│股東職務│資本額│├─────┼─────┼─────┼─────┼─────┤│八十三年十│鄭萬吉│新台幣二百│董事長│新台幣二千││二月七日││四十萬元││四百萬元│├─────┼─────┼─────┼─────┼─────┤││丙○○│新台幣九百│董事│註:變更董││││六十萬元││事長為鄭萬││││││吉│├─────┼─────┼─────┼─────┼─────┤││乙○○│新台幣七百│董事│││││二十萬元│││├─────┼─────┼─────┼─────┼─────┤││周秀冬│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鄭添成│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聲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准予備查。
(七)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乙○○」與『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省礦業局聲請移轉礦業權至「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名下。
(八)臺灣省礦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四礦行二字第二八四0號函予申請人乙○○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候車室會合後導往現場查勘,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派礦政組技士林祥光及本件承辦員甲○○至礦區所在地會同申請人乙○○查明規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申請人乙○○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名後,由林祥光、甲○○帶回省礦務局造具查勘紀錄而製作調查報告陳報核轉經濟部辦理,嗣經經濟部核准立達金礦採礦權移轉與金昌發公司承受。
七、
(一)被告乙○○本人承認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才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為真正;而告訴人丙○○主張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丙○○』經營。此二契約相隔僅一星期,且該出讓之協議書,並無終止之期滿期限,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二)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乙○○本人與丙○○,在陳滄德見證下,於臺北縣○○鎮○○街○號丙○○住處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才成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並完成登記。則被告斷然無可能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金鴻砂公司未成立前,即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丙○○』經營之理。
(三)依告訴人丙○○主張移轉之基礎契約:「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乙○○」與丙○○,在陳滄德見證下,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丙○○』經營,乙○○每月僅領取丙○○新台幣三萬元。」,該內容係供『丙○○』經營,但並非移轉次於告訴人丙○○家族成立經營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該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本人並無任何關連。
(四)若告訴人丙○○主張移轉之基礎契約:「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乙○○」與丙○○,在陳滄德見證下,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林務局租地,及工寮一座,無條件供『丙○○』經營,乙○○每月僅領取丙○○新台幣三萬元。」為真,則告訴人丙○○何以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迄今未給付被告乙○○本人每月新台幣三萬元。
(五)原審採信告訴人丙○○之主張,謂「「因當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而金鴻砂石公司欲申請經營金砂礦之開採業務,有同類業務之公司其特取名稱與「金鴻」相同或類似,並已申請經營金砂礦之開採業務,金鴻砂石公司因公司名稱預查申請在後,遭經濟部以係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要求變更公司名稱或將所營事業金砂礦之開採業務予以修正後,檢具股東議事錄等有關文件再行辦理登記,金鴻砂石公司之實際股東丙○○、乙○○及陳滄德三人遂協議先將立達金礦採礦權暫先移轉至金昌發公司名下,俟立達金礦採礦權之採礦手續經臺灣省礦務局(下稱省礦務局)核准予以採開時,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份比例」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惟依前述: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成立,係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成立,至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登記。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時,金鴻砂石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況依本院自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金鴻砂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全卷,經濟部亦未曾以係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要求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至「金昌發公司」乃丙○○自己家族之公司,「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任何法律「原因關係」存在,有前開表列資料可憑,原判決顯然係錯誤認定。
(六)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金鴻砂石有限公司成立,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二十二日成立,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申請登記,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鄭萬吉,聲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被列名為股東兼董事之被告乙○○本人既未參與實際出資,亦無參與任何一次之股東會,惟各該申請文件,亦均有「乙○○」之印文。告訴人丙○○於首度偵查時曾坦承:「我與 林某 合夥開採礦業,刻印章等都有合約、同意」(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第二三頁)。則被告乙○○只本人之印文僅有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其本人與丙○○,在陳滄德見證下,於臺北縣○○鎮○○街○號丙○○住處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外,其餘均非伊所有,即非全然無據。
(七)被告乙○○固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候車室會合,與台灣省礦務局所派礦政組技士林祥光,及本件承辦員甲○○至礦區所在會勘,並拍照存證,被告乙○○並於查勘紀錄上親自簽名,由林祥光、甲○○帶回省礦務局造具查勘紀錄。被告乙○○主觀上認為係例行性之查勘且與設置工寮之事有關事宜。並無證據足認識字不多之被告乙○○,有被告知當日會勘,係為礦業權移轉於與其無關之「金昌發公司」,如被告當天知道到現場查勘,就是有關立達金礦礦權移轉「金昌發公司」之前置作業,被告乙○○是否同意簽名,並無憑據。
八、告訴人丙○○擅自將被告乙○○擁有之礦業權移轉給丙○○自己家族的「金昌發公司」,「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任何法律「原因關係」存在。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與「金昌發公司」所有立達金礦部分礦業用地重疊,該公司並與「金昌發公司」協調達成補償協議,有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和工地電建字第八八0八─0二二三號函可稽,其重疊部分並已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0四0號公告禁採,並有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建字第八八一0─一三二七號函可稽。「金昌發公司」因礦業用地被徵收,領有補償款;反之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為股東成立「金鴻砂公司」,卻始終未有營運行為,告訴人丙○○自己家族的「金昌發公司」非但無端取得被告乙○○擁有之礦業權,甚至獲得台灣電力公司給付之鉅額補償款,識字不多之被告乙○○因之損失所擁有之礦業權,其因而主觀上認為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認為各該「印文」非其所有,並非全然虛構。
九、綜上各情,本件關於告訴人丙○○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及礦權移轉於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原合意成立之「金鴻砂石有限公司」,而卻移轉於告訴人家族成立之『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其關係及過程,甚為詭譎。告訴人之主張,均似是而非。被告乙○○係因有合理之懷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告訴本案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謀奪財產,並非無中生有、任意捏詞誣告。然揆諸前揭說明,換言之,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則其分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乙○○有誣告之故意。本院無以形成確然有罪之心證,亦即均仍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十、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因本院已說明無以形成確然有罪之心證,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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