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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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廖克明 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九號(上訴案號:同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撤銷調解書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事件抗辯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中調解內容「雙方誤會已經化解,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乃被上訴人已免除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該抗辯內容顯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再查,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提起撤銷調解書之訴,聲明求為:㈠先位部分: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法字第六號調解書第一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第二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之記載為無效;㈡備位部分: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法字第六號調解書第一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第二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之記載應予撤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受理,尚未終結,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本事件之裁判既以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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