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第一四三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六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紙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兩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素行不良。
二、子○○明知綽號「 阿中 」(或「 阿忠 」)、「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之成員份子,且目前社會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多係使用非法取得之他人證件冒名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藉以掩飾及藏匿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洗錢),逃避警方追查,惟仍自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基於幫助「阿中」、「小陳」及彼等所屬犯罪集團洗錢之概括犯意,及分別與「阿中」、「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身份證、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及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子○○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明知「阿中」持有己○○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係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於不詳地點遺失,由「阿中」等人拾獲所侵占),仍予以收受,並與「阿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予「阿中」,由「阿中」在不詳地點以將子○○照片換貼己○○之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並將地址變造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另由「阿中」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己○○之印章一枚,交由子○○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印章,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一日前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冒用己○○之名義申請開戶,並以偽造己○○之署押、及蓋用偽造己○○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己○○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及變造之證件連續持向各該銀行職員行使,致使各該銀行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己○○本人申請開戶,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與子○○,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各該銀行。子○○詐得己○○名義之銀行存摺二本、金融卡二張後,隨即連續將存摺、金融卡及變造之己○○證件交予「阿中」,並以此方式連續幫助「阿中」及其參與之犯罪集團用以實施犯罪後洗錢之用。之後, 陳雅屏 、 張筱蕙 即分別遭人以電話詐騙,致陳雅屏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四百元至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戶內,張筱蕙則於同年二月二日匯款四萬元至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內。另 陳玲珠 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匯款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至前開附表二編號二之帳戶內。
(二)子○○與「阿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持上開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千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大公司),冒用己○○之名義,向千大公司員工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並在千大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己○○之署押(含指印),偽造己○○名義向千大公司承租車輛之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己○○署押之方式,偽造己○○名義所簽發、票號TH000二一五號、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後,一併將變造之己○○證件、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交與千大公司員工行使,使千大公司誤以為係己○○本人簽發本票及承租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子○○,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千大公司。子○○詐得該車後,旋即交予「阿中」使用,「阿中」嗣又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揚菘 使用,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千大公司人員在台中市尋獲張揚菘駕駛該車,始取回前開小客車。
(三)子○○於九十年五月間,經由收購銀行帳戶之報紙廣告而結識「小陳」,約定由子○○以使用變造他人證件,冒名至金融機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交予「小陳」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洗錢使用,每開設一帳戶交付與「小陳」,子○○可取得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報酬。隨後子○○明知「小陳」所持有丑○○、 張才俊 、 陳政男 、 呂正宗 、 尤秀祝 、 林河斌 、 林信良 、 古建輝 、 李佳倩 、 黃韋諺 、 蕭煜倫 、癸○○、庚○○、 李彥樑 、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丑○○等人之身分證,均係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在不同地點遺失或失竊),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郵政總局附近予以收受。子○○並與「小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多次由子○○將其照片數張交與「小陳」,推由「小陳」在不詳地點,以將子○○照片換貼於他人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連續變造丑○○、蕭煜倫、李彥樑、 莊啟宏 、庚○○、癸○○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丑○○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份證登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小陳」或子○○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丑○○、李彥樑、蕭煜倫、李佳倩、呂正宗、庚○○、莊啟宏、戊○○等人之印章多枚(其中李佳倩、庚○○之印章係由子○○偽造、其餘之印章係由「小陳」偽造),再推由子○○持用變造之丑○○、蕭煜倫、李彥樑、莊啟宏、戊○○(庚○○、癸○○部分尚未行使)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彼等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板橋文化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萬通銀行中和分行等金融機構,冒用丑○○等人名義開設並由子○○以偽造丑○○等人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丑○○等人名義之開戶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連續將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證件交付與各該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各該人員因而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丑○○等人名義之銀行存摺、郵政儲金存簿、及金融卡予子○○,均足生損害於丑○○等人及各該銀行、郵局,子○○冒用丑○○等人名義開戶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詐得之財物、及在偽造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子○○並以此種方式連續幫助「小陳」及其參與之犯罪集團用以實施犯罪後洗錢之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以蕭煜倫名義開立帳戶詐得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經子○○交予「小陳」使用,並有 王亭雅 因遭不詳之人竊車及電話恐嚇,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七萬元至該帳戶。
三、子○○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其由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偽造一千元紙幣共十張(其中之舊版一千元偽鈔二張,號碼:CT二五七一0九EV、DT六0八二0二HU;及新版一千元偽鈔六張,號碼:EL二八九一0九XC三張、EL二八九一一0XC二張、EL二八九一三九XC一張,另二張之號碼及版本不詳)交付予丙○○(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帶同丙○○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連續分持前開兩張號碼不詳之偽鈔向不知情之攤販購買肉羹麵及炸魷魚,再找錢詐取真鈔之方式行使,並囑咐丙○○將其餘之八張偽鈔以相同方式行使,每使用一張一千元偽鈔詐取真鈔後,丙○○可從中分得三百元,嗣後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前開尚未行使之偽鈔八張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蘇成凱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二人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一千元偽鈔八張(計舊版一千元偽鈔二張,號碼:CT二五七一0九EV、DT六0八二0二HU;及新版一千元偽鈔六張,號碼:EL二八九一0九XC三張、EL二八九一一0XC二張、EL二八九一三九XC一張)。至九十年二月下旬子○○復攜帶號碼不詳之舊版一千元偽鈔乙張,邀同丙○○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 游炳煌 經營之通訊行,由子○○行使該張偽鈔向游炳煌購買價值六百元之手機電池,惟因游炳煌當場察覺係偽鈔拒收而未遂,子○○即改以真鈔付款。
(二)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由壬○○(綽號「 阿輝 」,另案經檢察官簽結)處收受數量不詳之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一批,並約定由子○○在臺北縣中和市一帶攤販,以千元偽鈔購買食物、料等小額物品找換零錢方式行使詐取真鈔,每行使偽鈔一千元可由子○○從中抽取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子○○隨與壬○○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推由子○○九十年八月下旬間在中和一帶,連續向不詳之攤販多人以行使一千元偽鈔詐購水果、小吃、飲料等物品小額物品找零之方式詐得真鈔數千元,其中子○○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持一千元之偽鈔(號碼EL289182XC)乙張,在中和市○○路○○○號前,向攤販甲○○行使詐購三十元之臭豆腐乙份,使甲○○陷於錯誤交付臭豆腐一份及找零之現金九百七十元,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子○○再次持上開新版一千元偽鈔一張,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向攤販丁○○購買鹽酥雞、甜不辣各乙份,計五十元,並以上開偽鈔向丁○○行使,欲詐得找零之真鈔時,為丁○○發現識破報警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查獲子○○,並扣得已交付與丁○○之一千元偽鈔乙張,及子○○持有丟棄在現場之紙袋內之新版一千元偽鈔八張,再經警帶同子○○至攤販甲○○處,扣得 傅金川 行使交予甲○○之前開一千元偽鈔一張,合計扣得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共十張(鈔票號碼EL289180XC一張、EL289181XC三張、EL289182XC三張、EL289183XC三張),及在子○○所騎機車行李箱內扣得其行使偽鈔詐取真鈔所得共計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九百七十元已發還甲○○)。
四、嗣經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指揮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子○○位於土城市○○路○○○巷廿七弄三號三樓居所搜索,查扣得子○○所收受之贓物即丑○○、張才俊、陳政男、呂正宗、尤秀祝、 林合斌 、林信良、古建輝、李佳倩、黃韋諺、蕭煜倫、癸○○、庚○○等人遭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其中丑○○、蕭煜倫、庚○○、癸○○等人國民身分證已變造換貼被告子○○照片,癸○○國民身分證上之子○○照片已脫落);子○○冒用丑○○、戊○○、李彥樑、蕭煜倫名義申請詐得之銀行存摺六本(丑○○名義申辦之板橋郵局存摺、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戊○○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李彥樑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蕭煜倫名義申辦之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六張、及丑○○與「小陳」所偽造之印章九顆(丑○○印章四顆、李彥樑印章一顆、蕭煜倫印章一顆、李佳倩、呂正宗、庚○○印章各一顆)。
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同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九十三年度第五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及證人己○○、林信良、丑○○、張才俊、 黃雅慧 、呂正宗、尤秀祝、古建輝、李佳倩、黃韋諺、蕭煜倫、癸○○、庚○○、 陳寶秀 、戊○○、陳雅屏、張筱蕙、陳玲珠、王亭雅、及告訴代理人 洪鉅順 (千大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己○○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二0號卷第六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卷第二十九頁),偽造被害人己○○名義與千大公司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卷第四十頁刑事警察局公文封內),偽造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如附表一所示,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證物袋內),冒用己○○名義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時偽造之印鑑卡影本(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卷第廿一頁、第三十頁),冒用丑○○名義至板橋文化路郵局、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華信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時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影本(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冒用莊啟宏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時偽造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影本(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九十七頁)、冒用戊○○名義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戶時偽造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影本(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九十八),冒用李彥樑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開戶時偽造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影本(同上卷第一00頁),冒用蕭煜倫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及萬通銀行中和分行開戶時偽造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確認條款約定書、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0號案件警卷第四頁);另有警方在被告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搜索查獲之被害人丑○○、張才俊、陳政男、呂正宗、尤秀祝、林合斌、林信良、古建輝、李佳倩、黃韋諺、蕭煜倫、癸○○、庚○○等人遭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贓物共十三張(其中被害人丑○○、蕭煜倫、庚○○、癸○○等人國民身分證已變造換貼被告子○○照片,癸○○國民身分證上之子○○照片已脫落),及被告冒用丑○○之名詐得之板橋郵局存摺、華信商業銀行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偽造丑○○之印章四枚,冒用戊○○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冒用李彥樑名義詐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偽造李彥樑之印章一枚;冒用蕭煜倫名義詐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偽造之印章一枚;及偽造李佳倩、呂正宗、庚○○之印章各一枚;被告冒用莊啟宏名義詐得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可稽。又被告所偽造己○○名義之小客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與檔存子○○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鑑驗書足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卷第三十八頁)。又被告分別變造被害人己○○、丑○○等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又偽造上開各被害人之印章,再分別持以行使,憑以冒名租車及申請開戶,並偽造各式租車契約及開戶文件行使,致使千大公司及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及存摺、金融卡等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核發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登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千大公司、及各郵局、銀行。又目前社會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多係使用非法取得之他人證件冒名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藉以掩飾及藏匿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逃避警方追查,業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虛設帳戶交予「小陳」等人,係供「小陳」等人洗黑錢所用等語不諱(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而被告冒用己○○、蕭煜倫名義開設之帳戶交予「阿中」、「小陳」等人使用後,經發現者即有被害人陳雅屏、張筱蕙、陳玲珠、王亭雅等人相繼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而被害,更足徵「阿中」、「小陳」均係以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被告交付渠等之上開帳戶即係幫助供彼等洗錢之用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訊據被告對其使用偽鈔向被害人甲○○、丁○○購物遭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其因代「阿中」租車並墊付款項,「阿中」託壬○○返還其款項,並不知係偽鈔,被查獲時遭到警方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另亦未曾交付偽鈔與丙○○共同行使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何交付一千元券之偽鈔與丙○○,並帶同丙○○至台北縣板橋重慶路連續向不詳攤販詐購肉羹麵、炸魷魚,及至台北縣樹林市○○街○○○號游炳煌經營之通訊行行使購買手機電池,為游炳煌當場察覺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分別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游炳煌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並有查獲扣案之偽鈔八張(計舊版一千元偽鈔二張,號碼:CT二五七一0九EV、DT六0八二0二HU;及新版一千元偽鈔六張,號碼:EL二八九一0九XC三張、EL二八九一一0XC二張、EL二八九一三九XC一張)可稽。該八張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舊版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正面四角以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正面安全線以紫色金箔燙印五段顯露部分(含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台央發自第000000000號函可考(九十年度核退字第四0九號影印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二)被告如何自壬○○處收受偽鈔多紙,並分別持向甲○○、丁○○及其他不詳攤販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五十二至至第五十三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二0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七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四五頁),並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案之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共十張(鈔票號碼EL289180XC一張、EL289181XC三張、EL289182XC三張、EL289183XC三張)、及其以偽鈔詐取真鈔所得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九百七十元已發還甲○○)、及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索扣押筆錄、志願受搜索同意書、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稽。扣案之偽鈔十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面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台央發自第000000000號函可考(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三五七號卷第一六八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指揮板橋憲兵隊人員帶同被告至前開壬○○住處實施搜索,雖未查獲偽鈔,但亦扣得槍械、十字弓等情,亦有板橋憲兵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三五七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一八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中板橋憲兵隊實施搜索部分見九十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八號壬○○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影印卷宗)。被告事後雖辯稱係因其替「阿中」租車,「阿中」轉託壬○○交付款項與伊,並不知係偽鈔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已經分別坦承其與「小陳」虛開帳戶部分和自壬○○處收受偽鈔行使部分無關、替「阿中」租車部分亦與偽鈔案無關等語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一九三頁),況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向被害人丁○○行使偽鈔詐購物品時,當場為丁○○察覺而報警查獲,且被告遭丁○○察覺後,隨即將扣案中裝於紙袋內之偽鈔八張趁機丟棄於丁○○攤位旁之水槽內,經丁○○發現而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證人丁○○供述明確(九十年度偵字一四三五七號卷第九頁正、反面),被告對扣案之該等偽鈔係其持有乙節亦不否認,由此足證被告確明知其所行使者係偽鈔,否則何以會將其持有之偽鈔丟棄掩飾?又被告遭查獲後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甲○○之攤位查證並扣得其向甲○○行使之偽鈔乙張,亦可徵被告對其行使偽鈔之對象及處所記憶清晰,被告事後所辯顯屬畏罪卸飾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警方在其所騎機車皮包內查獲之款項係其妹 傅雅貞 所有云云,證人傅雅貞於原審到庭附和其詞,然查警方在該機車皮包內查獲之現金共為九千四百三十元,僅其中之四千七百五十元經被告承認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及發還甲○○,其餘之四千六百八十元業據被告表明為其所有而未經扣押,而扣案之現金確係被告使用偽鈔換來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九十年偵字第一四0七五號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而證人傅雅貞與被告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上開機車之使用時間、皮包之顏色、樣式、皮包內之現金數額之陳述,全然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傅雅貞所為之證言乃為其兄即被告子○○脫罪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被告嗣後雖另辯稱關於偽鈔部分其遭查獲後在警訊時遭警方刑求云云,然查被告除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自白前開犯行,已如前述外,其遭查獲後另經警方及憲兵隊多次借提查證時,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其至原審中始辯稱初次警訊遭刑求,所供不實云云,已無可採。又本案依據前述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與壬○○共同行使偽鈔部分之犯行,故本院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遭查獲時之警訊筆錄所為之自白予以排除,不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併此指明。
(四)壬○○涉嫌偽造貨幣部分,雖經檢察官以犯罪事實不明簽結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一八號),然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壬○○,經本院多次按址傳喚未據其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業已表明捨棄該項調查證據(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且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壬○○為脫免本身刑責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否認交付偽鈔與被告,自無傳、拘其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己○○本票部分)、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證件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租車及開戶文件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證件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小客車、存摺、金融卡部分)、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行使偽鈔部分)、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帳戶交予「阿中」、「小陳」部分)之罪。其前開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件、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均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其多次行使偽鈔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兩案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所餘刑期縮短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變造身份證、駕照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身份證、駕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李佳倩、呂宗正、庚○○三人之印章部分,偽造後雖未使用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與偽造丑○○等人印章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應以一罪論,而其偽造丑○○等人印章部分之犯行又為偽造丑○○等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偽造李佳倩、呂宗正、庚○○三人印章部分之犯行亦不單獨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犯行,相互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收受己○○等人遺失或失竊之證件部分,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收受持有,並非替「阿中」、「小陳」等人寄藏,係犯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自有誤會。被告前開分別與「阿中」、「小陳」、「丙○○」、「壬○○」等人所為之各該犯行,相互間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被告或「小陳」、「阿中」等人分別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冒名己○○名義在銀行開戶、冒用蕭煜倫名義在萬通銀行中和分行開戶、及與丙○○共同行使偽鈔等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關於被告冒名己○○開戶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冒用蕭煜倫名義在萬通銀行中和分行開戶部分之犯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所示部分),亦未查明認定被告冒用丑○○名義開戶部分犯行之詳細時間、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復未查明認定被告冒用蕭煜倫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部分犯行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已顯有未洽。⑵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有牽連犯關係,自均屬裁判上一罪,不容割裂論罪,原判決不查,將之割裂論為二罪處斷,自有不當。⑶被告另牽連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行,亦非允當。⑷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案查扣之現金三千七百八十元雖為被告行使偽造貨幣詐得之財物,惟仍屬各該被害攤販所有,應發還各被害人,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則不當。⑸被告既有持用變造之戊○○、莊啟宏之身分證,及持用偽造彼等名義製作之開戶文件行使,向銀行開戶詐領存摺、金融卡等犯行(附表二編號八、十一部份),則被告顯然另有收受彼二人遺失或失竊之身分證再加以變造後行使,以及偽造彼二人印章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一併審究,亦有疏誤。⑹原判決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論為寄藏贓物,亦嫌未妥。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行使偽造貨幣犯行,並指稱其餘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合法報酬,竟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為本案之犯行,犯罪次數、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均非輕微,且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更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四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文書,雖業經行使而交付與千大公司及郵局、銀行所有,然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扣案之偽造印章,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亦均應依法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三千七百八十元係不詳之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亦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變造己○○、戊○○、莊啟宏證件上所使用之被告照片,因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偽鈔不得行使,竟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由壬○○提供偽造之新版千元鈔票,帶同子○○在台北縣中和市一帶攤販,以千元偽鈔購買飲料等小額物品找換零錢方式,以偽鈔向攤販詐騙購物試用偽鈔得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查:⑴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然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上開犯行,惟嗣後已否認有前開犯行,而前述本案查獲扣案之偽鈔、及被害人丁○○、甲○○等人之指述等證據資料,僅能做為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下旬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被查獲時間行使偽鈔犯行之犯罪證據,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有無行使偽鈔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而壬○○亦否認交付偽鈔予被告行使,此外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偵查中關於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亦有行使偽鈔犯行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鈔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七九號)略以:被告持變造蕭煜倫之身分證至萬通銀行中和分行開戶後,復基於恐嚇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嘉義市西區湖內里二十四鄰湖子內八五二號前,竊取Y六─六八七0號自小貨車,再於同日以電話向車主王亭雅恐嚇取財,致王亭雅畏車遭解體,乃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七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等罪嫌。經查:⑴關於被告冒用蕭煜倫名義開戶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一併予以審判。⑵關於涉嫌竊盜及恐嚇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而被告冒名蕭煜倫在萬通銀行中和分和開戶後,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交予「小陳」使用,已如前述,另查被害人王亭雅匯款至蕭煜倫名義之前開帳戶後,係由某不詳女子以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被害人王亭雅及其夫王建偉於偵查中當庭就被告之聲音辨識結果,均無法便認識恐嚇電話是否為被告所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故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自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九、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三○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將其友人蔡金龍所有之板橋郵局存款簿、印章、提款卡提供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供其作為洗錢之用,致王清枝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誤信報紙不實廣告,受騙而匯款八千五元至蔡金龍郵局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查:⑴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其本人、及其兄傅進華、友人蔡金龍三人因看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而由其將渠等之存款簿及印章、提款卡,在板橋火車站,交由自稱「陳先生」者,作為辦理貸款手續保證之用,惟事後即無下文,其亦為被害人,並非提供蔡金龍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供人詐騙洗錢之用等語。⑵被告及其兄傅進華、友人蔡金龍三人係因報紙廣告刊載內容,欲申請辦理貸款,並以電話與某不詳之人聯絡後,而將彼等之存款簿及印章、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該不詳之人,然嗣後並未貸得款項,被告亦曾告知蔡金龍辦理貸款事宜出現異狀未果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龍及傅進華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警卷第八頁反面、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0號卷第四頁、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所辯解之情節均屬相符,故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係於不知之情形下欲辦理貸款而遭不詳之人詐騙交付前開存摺、印章,自有可能。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而交付蔡金龍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他人,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
十、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七號)略以:被告明知辛○○所持有郭國揚等人之身分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黃韜元等人之印章係辛○○偽刻他人之印章,新鴻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辛○○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辛○○、郭昱賢、曾敏鴻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五月起,在郭昱賢設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之十一「來電五十電話交友中心」內,由被告、郭昱賢、曾敏鴻提供本人相片,再由辛○○換貼於前開身分證上而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之後即由辛○○、郭昱賢、曾敏鴻假冒吳明傑等人名義,分持變造之身分證、營利事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偽刻之公司章及他人私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全國各地之營運處申請電話,使中華電信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或為其裝設室內電話。得手後再以每支電話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售予「陳先生」、「小王」、「張先生」等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新鴻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等供為犯罪使用。被告等人並偽冒他人名義以相同手法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則以每本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售予前述刮刮樂詐欺、信用貸款詐欺等集團,而幫助上述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時洗錢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查:⑴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六九號判例)。⑵辛○○、郭昱賢等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雖然繁多,然其中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並實施犯罪行為部分,僅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供辛○○換貼變造乙○○等人遺失或失竊之身分證,及冒用陳榮謙名義偽造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使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查被告冒用陳榮謙名義申請電話使用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有被告偽造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可稽,而被害人乙○○身份證遺失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補發,業經本院勘驗乙○○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屬實(本院二卷第三十八頁),而乙○○復供明其係身份證遺失後未久即申請補發,可見乙○○之身分證應係在九十一年間始遺失,則被告參與變造乙○○身份證之犯行亦應在九十一年之間。另辛○○於警訊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為該等犯行(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四四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於偵查中多次供稱係辛○○被查獲前約一星期前往應徵工作等語(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一號卷第十七頁),而辛○○、郭昱賢二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遭查獲。就上開事證以觀,雖被告供稱實際向辛○○應徵工作之時間應有所保留,然而被告參與前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在九十一年間,應可確認。⑶次查被告因本案之犯行,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遭羈押,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由原審法院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遭羈押共計七月有餘,有原審法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三七號、九十年聲字第五八九號卷宗可憑。由此可知,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所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最早亦應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後,距離本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相隔已經長達將近八月之久,且在此期間被告並遭羈押七月有餘,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涉嫌之犯罪行為,顯係於本案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
十一、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以電話自稱是陳玲珠友人,向陳玲珠借款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使陳玲珠陷於錯誤,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己○○帳戶內,經告訴人查證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⑴關於被告冒用己○○名義開戶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一併予以審判。⑵關於詐欺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而被告冒名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後,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交予「阿中」使用,已如前述,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電話向被害人陳玲珠詐欺之犯行,尚不能僅憑己○○之帳戶係被告冒名開設乙節即遽行推定被告有前述詐欺犯行,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詐欺犯行,自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五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本票)┌─────┬────┬────┬───────┬──────┐│發票名義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己○○│90.1.30│未記載│四十萬元│TH000215│└─────┴────┴────┴───────┴──────┘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冒用人│詐得之財│偽造之文│應沒收之偽││││││物│件│造署押、印││││││││文│├──┼──────┼────┼────┼────┼────┼─────┤│一│九十年一月十│中華銀行│己○○│存摺乙本│開戶申請│偽造「郎紹│││二日│板橋分行││、金融卡│書、印鑑│忠」之署押││││││乙張│卡│及印文│├──┼──────┼────┼────┼────┼────┼─────┤│二│九十年二月一│台灣中小│同右│同右│同右│同右│││日│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三│九十年一月三│千大公司│同右│C二-四│小客車租│偽造「郎紹│││十日│││一三二號│賃定型化│忠」之署押││││││小客車│契約書││├──┼──────┼────┼────┼────┼────┼─────┤│四│九十年九月二│板橋文化│丑○○│存摺一本│郵政存簿│偽造「程東│││十一日│路郵局││金融卡一│儲金立帳│茂」之印文││││││張│申請書、││││││││印鑑卡││├──┼──────┼────┼────┼────┼────┼─────┤│五│九十年九月二│大眾銀行│同右│同右│開戶申請│偽造「程東│││十日│中和分行│││書、印鑑│茂」之印文│││││││卡│及署押│├──┼──────┼────┼────┼────┼────┼─────┤│六│九十年九月十│華信商業│同右│同右│申請書、│偽造「程東│││四日│銀行板橋│││簽收金融│茂」之署押││││分行│││卡收據││├──┼──────┼────┼────┼────┼────┼─────┤│七│九十年八月八│華南商業│李彥樑│同右│印鑑卡一│偽造「李彥│││日│銀行樹林│││張│樑」之署押││││分行││││及印文│├──┼──────┼────┼────┼────┼────┼─────┤│八│九十年九月廿│彰化銀行│戊○○│同右│業務往來│偽造「施鴻│││五日│光復分行│││申請書、│生」之署押│││││││印鑑卡暨│及印文│││││││顧客資料││││││││卡一張││├──┼──────┼────┼────┼────┼────┼─────┤│九│九十年八月十│中國信託│蕭煜倫│同右│辦理各項│偽造「蕭煜│││五日│商業銀行│││業務申請│倫」之署押││││桃園分行│││書、印鑑│及印文│││││││卡、確認││││││││條款約定││││││││書││├──┼──────┼────┼────┼────┼────┼─────┤│十│九十年八月十│萬通銀行│同右│同右│存摺存款│偽造「蕭煜│││六日│中和分行│││開戶約定│倫」之署押│││││││書│及印文│├──┼──────┼────┼────┼────┼────┼─────┤│十一│九十年五月廿│彰化銀行│莊啟宏│同右│業務往來│偽造「莊啟│││五日│板橋分行│││申請書、│宏」之署押│││││││印鑑卡暨│及印文│││││││顧客資料││││││││卡一張││└──┴──────┴────┴────┴────┴────┴─────┘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明細資料│備註│├──┼──────┼──────┼───────────┼──────┤│一│子○○相片│四幀│被害人丑○○、蕭煜倫、│扣案│││││庚○○、癸○○之國民身││││││分證上遭換貼為子○○之││││││相片││├──┼──────┼──────┼───────────┼──────┤│二│銀行存摺│七本│丑○○名義之板橋郵局、│扣案│││││華信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戊○○││││││名義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李彥樑名義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蕭煜倫名││││││義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三│金融卡│六張│華信商業銀行、郵局、大│扣案│││││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二張││├──┼──────┼──────┼───────────┼──────┤│四│偽造印章│九枚│丑○○四枚、李彥樑、蕭│扣案│││││煜倫、李佳倩、呂正宗、││││││庚○○各一枚││├──┼──────┼──────┼───────────┼──────┤│五│偽造印章│二枚│莊啟宏、戊○○各乙枚│未扣案│└──┴──────┴──────┴───────────┴──────┘附表四┌──┬────────────────────────────────┐│編號│扣案偽鈔明細│├──┼────────────────────────────────┤│一│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券十張(號碼:EL289280XC一張、EL289181XC三張、EL│││289182XC三張、EL289183XC三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