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燦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漢和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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