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合作開採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中游沙金礦區(即立達金沙礦)。嗣該礦區因故未能如期進行開採,致被告心生不滿,明知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係在雙方合作開採該礦區以前,即已由乙○○擔任董事長完成設立登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乙○○未經其同意,偽刻「甲○○」名義之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指述乙○○以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承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用印,將「立達金沙礦」之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乙○○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稱伊與乙○○簽立「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由乙○○交付伊新台幣六百萬元保證金後,成立「金鴻砂石公司」合作開採,但不知道協議要將「立達金沙礦」採礦權(礦業權)移轉給「金昌發公司」之辯解,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為被告與乙○○書寫「和平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之見證人 陳滄德 (嗣已改名 陳琦豐 )已到庭結證:「我們三個(指被告、乙○○及陳滄德)約定先將礦業權移轉到金昌發公司,再調整金昌發公司股權的比例。……(當天)有我、被告、告訴人(指乙○○)一起去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請 蘇秋銖 承辦(指代辦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權移轉)。……(找遠東礦業技師事務所辦理)是甲○○(即被告)提議的」(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蘇秋銖亦到庭結證:「(被告來辦理時)看起來蠻高興的,…… 伊祇 認識被告,……文字(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文件)是我寫的,他們自己用印。……(會勘的公文)直接寄到被告家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前台灣省礦務局辦理本件礦業權移轉之承辦人 吳恩忠 、 林祥光 亦到庭一致證述,受理甲○○(即被告)之礦業權移轉申請,會同雙方前往現場會勘時,被告有親自到場,並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及拍攝照片存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可否採納?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被訴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涉嫌誣告之事實,計有二部分,即(虛構)乙○○未經其同意,偽刻「甲○○」名義之私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虛構)乙○○以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在「承受礦業權開採計畫書」上用印,將「立達金沙礦」之礦業權移轉予金昌發公司等不實事項,向檢察官提出誣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原判決雖說明:乙○○將被告擁有之礦業權,移轉給自己家族之金昌發公司,而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徵收補償款,復發給金昌發公司。被告識字不多,因而主觀上認為乙○○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礦業權,尚非故意虛構,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然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涉嫌虛構事實,誣指乙○○偽刻「甲○○」名義印章,辦理金昌發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復無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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