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1年7月2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不久即遭境管局命令出境,被告遂於92年1月23日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入境臺灣,嗣於92年1月23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亦經證人 黃淑美 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曾於91年7月23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6年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被告雖曾於91年7月23日入境台灣,惟來台不久後即於92年1月23日離家,此後音訊全無,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未歸,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小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