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3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夏靜鈴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被害人夏靜鈴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78,000元,就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等語。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坦承犯行,當時係求職心切,致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希能有所補償,另請鈞院審酌 伊素 行良好,且無前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就此部份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表:
┌────────────────────────────────────────────────┐│附表:99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夏靜鈴│30,000元│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每月一期,分三期,於每月5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夏靜鈴│└────┴─────────┴─────────────────────────────────┘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