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弟即相對人甲○○因患有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雖經延醫治療,至今仍毫無起色,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甲○○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甲○○為智能障礙,理解、判斷力不佳,溝通尚可,為中度智障,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等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鑑定結果,認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甲○○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胞姐,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胞姐,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聲請人乙○○亦有輔助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小婷附錄:
民法條文:
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