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楊聖芬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陳巧怡 被告 羅沃夫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亦載明「本件訴訟費用為38,3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應由原告負擔」,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