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以98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493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 │ │告原起訴金額為2,594,082 ││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 │ │40元,嗣減縮為2,068,596 ││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 │ │,49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5,2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 │ │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 │ │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 │ │參照)。 │├────────┼────────────┼────────────┤│第二審裁判費 │ 12,72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證人日旅費 │ 1,200元│已由原告預納。 │├────────┼────────────┼────────────┤│合 計 │ 35,41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一)應由原告負擔13,476元。 ││ 21,493 ×(1,297,041/2,068,596)=13,476。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 (一)應由被告負擔15,356元。 ││ 【(21,493-13,476)+(12,720+1,200)】×7/10=15,356 。 ││ (二)應由原告負擔6,581元。 ││ 21,937-15,356=6,581。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104元。 ││ 即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3,476元+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 5,247元+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581元-已預納之第二審證人日 ││ 旅費1,200元=24,104元。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