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力群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仁福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
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
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
叁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元依序為原告力群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淑鈺 ,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變更
為簡仁福,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5月5日函附卷可稽
(見板簡卷第18頁),業據其於104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板簡卷第1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力群
公司)與被告簽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
契約),由力群公司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2年
11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服
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萬8,200元(含稅),被告
103年6月短付5,000元、103年7月短付5,000元、103
年8月短付5,000元、103年9月短付500元、103年10月
短付21萬2,000元、103年11月短付4萬9,500元、103年
12月短付7萬2,263元,共計短付34萬9,263元。另原告力
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與被告簽有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力山公司提供社區駐衛
保全事宜,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2萬6,800元(含稅
),被告103年6月短付1萬5,500元、103年7月短付6,
440元、103年8月短付1萬1,480元、103年9月短付7,
160元、103年10月短付1萬1,400元、103年11月短付4,
100元、103年12月短付7萬1,850元,共計短付12萬7,93
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履行之給付有諸多缺失,被告依約扣款,且
均曾於委員會及公文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並無意見,並繼續
履約給付,事隔多時方提起訴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力群公司與被告簽有系爭管理契約,由力群公司提
供社區管理維護事宜,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2萬8,200元(含稅),被
告於103年6月至12月所給付報酬與按月應給總額相差34萬
9,263元;另力山公司與被告簽有系爭保全契約,由力山公
司提供社區駐衛保全事宜,期間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22萬6,800元(含稅)
,被告於103年6月至12月所給付報酬與按月應給總額相差
12萬7,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積欠管理費明細影本為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差額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抗辯依約扣款,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力群公司與被告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
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間
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
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第14
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經查,被告與力群公司間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關於扣款約定
:「缺員時乙方(即力群公司)應緊急安排人員代理。若乙
方之派駐代班人員未到場執勤者,如有空哨造成甲方(即被
告)損失,甲方得依乙方缺工時數及該員薪資,按三倍比例
由服務費中扣除」、「若乙方有嚴重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
一事項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而乙方均未回函答覆並置之
不理者,甲方得依合約罰款」,有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
項、第12條前段之約款可參。另「非常歐洲社區管理維護服
務違約罰則表」(下稱系爭罰則表),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6
條約定,自屬契約之一部,惟其方式則訂有「同一事件,經
非常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二次者,無正
當理由未改善者,則依維護服務違約罰則扣款,不得異議。
」,亦有系爭罰則表備註欄約款可按。從而,被告抗辯扣款
,其理由自須該當上述約款,不得恣意,且其程序亦應按上
開約款行之,否則即與契約有違,不生扣款之效力。本件被
告均未舉證證明各該扣款係該當何事由,亦未證明已依上開
程序書面通知力群公司,或力群公司有置之不理、無正當理
由未改善等情,則其抗辯已依約扣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力山公司與被告間:
原告與力山公司間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關於扣款約定:「若
乙方(即力山公司)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
即被告)以書面通知乙方,而乙方均未回函答覆並置之不理
者,甲方得依合約罰款」、「若乙方之派駐人員因故未到場
執勤者,乙方得另派人員代班,若乙方派駐代班人員仍未到
場執勤,如有空哨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依乙方缺工時數及
該員薪資,按三倍比例由服務費中扣除」,有系爭保全契約
第13條前段、第15條第3項之約款可參。從而,被告抗辯扣
款,其理由自須該當上述約款,不得恣意,且其程序亦應按
上開約款行之,否則即與契約有違,不生扣款之效力。本件
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各該扣款係該當何事由,亦未證明已依上
開程序書面通知力山公司,或力山公司有置之不理等情,其
抗辯已依約扣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依約扣款,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力群公司34萬9,
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力
山公司12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