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黃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貳萬陸仟陸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