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社頭鄉
鴻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鴻門巷欲進入東茂橋與大
排水溝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大排水溝西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
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前
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5
,800元,其中包括醫療費1,100元、乙車修理費34,7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乙車受損部分,原告本欲修繕,惟被告無解決誠意,
且辯稱應以商業雜誌之標準計算,但該雜誌所載並無一定
之標準。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除上下班相當不便外,又值原告之配偶
懷孕第二胎後期,於胎兒出生後,家中成員皆須使用乙車
接送,已造成生活極大不便,身心痛苦異常,加上原告目
前在桃園任職,開庭均須請假、坐車往返,亦受有工資及
車資等損失,始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5,800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760元;乙車已於103年12月15日
報廢,故無修理費用支出,應依照一般車業商用雜誌上的
行情計算,況乙車於1996年8月出廠,車齡約19年,已無
任何價值存在,原告請求修車費用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
家中妻小而需要車輛,造成生活不便,身心痛苦異常等部
分,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該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無理由。
(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
(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
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診斷書、門診收據、估價單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5,8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黃英傑(即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即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俊凱(即原告
)駕駛自小客車(即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內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被告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再者,原告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實屬與有過失。
(四)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
用1,100元云云,惟據原告所提醫療收據顯示,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050元,其中診斷書及證明書費,
實因本件車禍所引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
金額與其所提收據不符部分,無從列入計算。從而,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1,05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2.乙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理
費34,700元云云;被告則以乙車已報廢,原告未修復乙車
,故無修理費支出,而爭執修理費用等語。惟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故不論原告是否有修理之計劃,均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仍應負賠償如欲修理所需費用
之責任。至被告辯稱乙車應依照一般車業商用雜誌所載行
情計算價值,況乙車車齡約19年,已無任何價值存在云云
,然車業商用雜誌上所載價值,僅屬購車價額之參考,且
各家車業雜誌所載金額不相一致,又二手車價額,核屬買
賣雙方間主觀成交價額,尚難僅憑車業雜誌所載資訊即認
定乙車已毫無價值,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認。再據原
告所提估價單(影本)顯示,乙車修理費用包括零件為17
,900元、烤漆為10,800元、校正為6,000元,其中零件部
分均未折舊計算,是該等零件費用17,900元,應予折舊計
算。另參酌乙車已報廢,且乙車車齡約19年等情,俱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
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
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790元(17,900×0.1=1,790),再加計烤漆費用
10,800元、校正費用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
車損費用為18,590元(1,790+10,800+6,000=18,590)
。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惟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原告既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肉體、精神應受有痛苦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所受體傷,應認原告請求1萬
元體傷部分之精神損失,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因乙車受
損報廢,致生活極大不便部分,核非人格權遭遇侵害,自
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基此,原告請求體傷部分之精
神慰撫金,即非無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車損報廢致生
活不便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
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1萬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綜合上述原告損失之金額應為29,640元(1,050+18,590
+10,000),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乙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748元(計算式:(1,05
0+18,590+10,000)×0.7=20,74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