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九五公克)係屬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九五公克)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鳳警刑移字第0一一五號刑事報告書,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號、第八七0號),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局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此亦有該院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