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六字第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時闖紅燈,且其機車車體為粉紅色,並非舉發通知單所指之白色,原處分機關據以闖紅燈及攔車不停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當時號誌係紅燈,異議人仍逕行闖越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是自六合、開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他是走六合路,經核對無誤後才開單逕行舉發,我有印象他的車子是白色。我很確定是這一部車,我是很近攔車的,當時車子距離我約一公尺,是白底黑字的車牌等語明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當場拍攝異議人之機車,確認該機車正面雖為淡粉紅色,惟車牌照燈、煞車燈、後座車架、車身最底部均為白色,由後方觀看該機車確係白色無誤,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且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在近距離下,其車牌號碼及外觀上容易辯認,如異議人確無闖無紅燈情形,應無故意舉發之理,堪認異議人確係行至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無疑,其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本院當庭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