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
1、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2、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八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所謂惡意遺棄者,必當事人明知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應為履行同居卻拒絕履行同居。原告雖起訴請求履行同居勝訴,但該案判決書正送達於被告中,本院尚未取得送達回證,因而該履行同居之判決並未確定,該判決被告也許不服而提起上訴,而上訴審亦可能為不同之認定,所以原告不能就未確定判決,主張被告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拒絕履行同居而成就惡意遺棄。
另本院於履行同居之訴中已表明:被告應該體諒婚姻生活之互信及互諒與彼此之讓步,而非輕易揚棄婚姻生活而逃避,所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應有理由。然而,原告既謀求兩岸之婚姻關係,自當有深度之體會,就請求履行同居之際,自當在時間上、方式上、經濟上對被告為適當之協助,而力促被告得以順利無礙的進行婚姻之同居生活,此為原告就本件婚姻所應為之相對義務。
四、原告絲毫不為任何有助於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努力,在履行同居之訴尚未確定之際,就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情事,請求判決離婚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