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告壬○○
辛○○寅○○E○○卯○○未○○天○○L○○○亥○○丙○○午○○宇○○黃○○宙○○玄○○○子○G○○庚○○戊○○K○○J○○H○○N○○癸○○F○○酉○○申○○A○○丁○○I○○辰○○巳○○C○○S○○己○○P○○Q○○R○○地○○甲○○丑○○B○○D○○O○○兼右四十四人戌○○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訴外人M○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以 王香陵 及 黃紹國 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M○宣佈止會前,已標得九會,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三會活會會款後,尚有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未向M○清償,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竟對鈞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三一○五號假扣押事件就M○對其之合會債權所發之執行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三一○五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二紙、會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以王香陵及黃紹國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積欠M○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共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惟被告想要還錢,但原告卻未找伊清償,且M○叫伊不要償還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三及三一○五號卷。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M○之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一三及三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就M○之財產,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之債務向M○為清償,然遭被告及訴外人黃紹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
三、三一○五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會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三一○五號卷核屬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該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其對M○有債務存在,惟以其與M○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之金額與M○之債權人主張尚有差異而聲明異議,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就M○與被告間債權數額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上開合會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王香陵及黃紹國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M○宣佈止會前,已標得九會,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三會活會會款後,尚有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未向M○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會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M○對被告之債權在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