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戊○○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前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開設木材行,嗣因發現被告等未購入木材,經屢次催討,被告二人均藉詞拖延,圖賴不還等情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借貸三百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渠等 確有開設木材行,並購入木材販售,且木材行是與自訴人合夥經營,而僅向自訴人借貸之三百萬元,即是自訴人合夥之出資,嗣後自訴人亦有自行向木材行客戶收取貨款,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戊○○於自訴狀中載明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自訴人住處,誆稱其開設巨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偉公司)欲購買木材需用現款而向其借貸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日三日又於上址以同一事由再向自訴人借貸三百二十萬元等語,經查:(一)被告二人確有在高雄縣○○鎮○○○路一百八十號開設巨偉股份有限公司,並進行木材買賣,此有公司名片、木材買賣估價單數紙及房屋承租契約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巨偉公司客戶己○○、乙○○、甲○○、庚○○、辛○○到庭證述確有與巨偉公司為木材買賣之生意往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審判筆錄),是以,被告二人確有開設巨偉公司從事木材買賣,並有購入木材以轉售他人等情,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施以何詐術而向自訴人借款。(二)被告二人復主張自訴人與被告等係屬合夥關係共同開設巨偉公司,並於公司開幕時亦有一同宴請客人等情,此亦據巨偉公司客戶己○○於本院審理證述:「...戊○○與丙○○第一次二人一齊去我那裡,二人都有說他們為合夥關係」等語,復有證人即巨偉公司客戶甲○○亦證稱:「..因為一開始就是戊○○、丙○○一齊去找我洽談的。且他們二人開公司時我還有去讓他們請客..」、「戊○○叫我要去給他們請,他說他們公司要開幕,且我也有送花籃去祝賀」乙節,並提出戊○○所交付以巨偉公司為抬頭具名為戊○○之名片一紙,另證人亦為巨偉公司客戶辛○○亦到庭證述自訴人曾與其洽談巨偉公司生意上業務等情,此外復有自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時,亦有表明其從事公司名稱為巨偉公司,而自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投保一事,並從自訴人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聯絡電絡亦與上開名片巨偉公司所載之電話一致,此亦有國寶人壽保險要保書及戊○○高新銀行旗山分行開戶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另從卷附被告二人事後經自訴人追償後所出具之切結書第二段,載明「由今巨偉公司一切開支、員工薪資、進貨貨款及 許圳雄 先生以前或以後所開支付之支票由丙○○負責,一切與戊○○無關」等語觀之,衡諸常情,若自訴人與巨偉公司業務無關,何以多此一舉在切結書上特別載明今後公司開支、員工薪資、進貨貨款一切與自訴人無關?且自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切結書,綜上所述,自訴人就巨偉公司業務經營應與被告二人有合夥關係,是以,自訴人縱確有交付六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仍難謂被告二人係施以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款項。
四、本件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則本件實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從而被告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