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楠梓交流道上國一線高速公路,因過度疲勞,而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停於國一線三三三公里北上處休息,順道小解,感覺體力不支,故把燈光打熄,準備休息片刻,並於睡覺前把置於後車箱之剩餘紅酒喝兩杯,即睡至三時許,交警撞門並開紅單告知伊酒後駕車,惟伊並未酒後駕車,原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於右揭 時地駕車進入國一線上開路段,於飲酒後在非休息站之路段任意停車,經警員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於(89)公警國五刑字第七八0九號函中指稱:當時警車於該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一百公尺處,發現該車突然變換車道停於路肩又關閉所有車燈,員警於五分鐘後前往查看,發現駕駛有飲酒現象,經酒精濃度檢測掣單舉發等語明確;另異議人並無法證明其係於休息時始飲酒,而其飲酒後復坐在車內之駕駛位置,隨時處於可能開車之狀態,且國道除休息站外,不可任意停車,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如異議人無違規情形,應無加以舉發之理,堪認異議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法定標準無疑,是其辯解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