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計付利息,並隨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但原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太高了。
丙、被告乙○○部份: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雖被告丁○○抗辯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太高云云,惟查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係依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加以計算,且未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是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即無何不法之處,是被告丁○○所辯,洵無可採;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