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處所逕行倒車至裕誠路上,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沿裕誠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閃避,致其駕駛之機車撞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丙○○、甲○○亦人車倒地後,丙○○因此受有右脛骨遠端骨幹、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頭骨折移位、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胸廓挫傷、右側肘部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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