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 李麗芬 自訴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洪瑋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峻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瑋峻於民國99年5月間至99年7月間,在晚間9點至10點之間,陸續至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金錢豹KTV酒店消費,自訴人係前揭酒店之現場幹部,因被告對自訴人表示未帶足夠現金,並稱其從事土地仲介,佣金優渥,日後將經常前來消費…等語,請求自訴人代為墊付消費款及借款以支付小費,使自訴人信賴被告以後會再次消費且有能力支付,始應允被告之請求,並同意被告以月結方式償還款項(被告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於99年6月初所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9年7月30日,票號GL: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人:捷采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騰瑩 )之支票(下稱富邦銀行支票),經照會銀行後得知該帳戶已於99年
6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經自訴人再三催討,被告始於7月中旬另交付陽信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
0,面額50萬元,發票人: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盧柏委 ),到期日99年7月25日之支票(下稱陽信銀行支票),經照會後仍為拒絕往來戶,此後被告即藏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一再以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取信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答應陸續為被告洪瑋峻代墊消費款及出借款項,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洪瑋峻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交付之富邦銀行支票、陽信銀行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拒絕往來戶支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瑋峻固未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請求自訴人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付款能力,但當時情形如何,因我有精神障礙,已無法回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自訴人所陳被告歷次消費狀況,被告於9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及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密集至自訴人工作之酒店消費,消費金額不低,顯非一般人所能支付,自訴人竟願為被告代墊消費款並出借現金予被告,顯難排除自訴人係身為酒店幹部,欲藉此拉攏被告至該酒店消費而增加自訴人之業績,則自訴人願意為被告代墊消費款並借款予被告,即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予
被告發放小費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被告洪瑋峻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確實有請自訴人代墊款項,金額約34萬餘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堪認自訴人所稱被告洪瑋峻請其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之情,應屬真實。
㈡又自訴人自承:我於99年3、4月間在任職之酒店經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我與介紹人已認識很久,介紹人表示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被告也說他在作土地買賣,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有能力來酒店消費,因此讓被告簽發本票,被告又說土地買賣有一定程序,身上不會有很多現金,要求以月結方式來結帳,我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在酒店要達到一定業績,才能領取薪水,被告來消費,讓我達到相當業續,我才願意為被告代墊消費款,當時我在酒店工作已有4、5年,而且為客人代墊消費款,在我們酒店裡是常態性的作法,大部分的客人經我聯絡後都會來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46-48頁);由上可知,自訴人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予被告時,係基於介紹人所述被告經濟狀況為佳,並考量被告來店消費,有助於自己業績之漲升,且為客人代墊消費款為其工作酒店常態之作法,則以自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及自訴人多年之工作經驗及職場歷練,其在同意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之初理應知悉有查證被告財務情形及信用狀況之必要,以作為權衡是否借款之決定因素。自訴人於自行評估後,決定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及出借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㈢其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99年6月及7月分別交付富邦銀
行支票及陽信銀行支票之無法兌現之支票,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陸續借款,惟亦自承被告係在99年6月第一次消費後,提出富邦銀行支票,用以結算5月份之消費款及借款,其餘用以支付6月份之消費,其後於7月初再拿陽信銀行支票過來,這二張支票均曾向銀行照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自訴人自始即非因被告提出富邦銀行支票始同意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及出借款項,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於6月初曾提出富邦銀行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然參以截至99年6月1日止,自訴人為被告代墊之消費款及出借之款項即已高達265,000元,遠高於富邦銀行支票之面額20萬元,自訴人未待該支票兌現,以明被告之經濟狀況,竟仍願意繼續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及出借款項,顯見自訴人並非基於被告已提出富邦銀行支票而信任被告有支付能力,乃係基於自身業績之考量而同意繼續借款及代墊消費款。何況被告於99年7月再次提出陽信銀行支票時,富邦銀行支票已於99年6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陽信銀行支票亦早於99年6月10日開始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101年8月15日陽信社子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詳100自61卷第
4、5、49頁),自訴人如真有向銀行照會,亦不至於遲至99年8月11日(即退票日)始提示該二紙支票,堪認自訴人係基於自己工作業績之考量而同意為被告代墊消費款及出借款項無誤。
㈣此外,遍觀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請求
自訴人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之初,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經濟狀況,故被告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是否已達無能力支付消費款,而主觀上有自始拒不還款之詐欺意圖,即乏證據可資證明。至被告交付自訴人之富邦銀行、陽信銀行支票2紙,雖已退票,惟既經被告背書,被告自應負票據法之背書人付款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業於102年1月18日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詳本院自緝卷第29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瑋峻向自訴人請求代墊消費款及借款之際,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難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致代墊消費款或出借款項予被告洪瑋峻之情,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
┌──┬──────┬────────┬───────┐│編號│日期│代墊消費款│借款││││(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99年5月26日│90,000│10,000│├──┼──────┼────────┼───────┤│2│99年5月27日│23,000│10,000│├──┼──────┼────────┼───────┤│3│99年5月28日│16,000││├──┼──────┼────────┼───────┤│4│99年5月29日│40,000││├──┼──────┼────────┼───────┤│5│99年6月1日│80,000││├──┼──────┼────────┼───────┤│6│99年6月2日│15,000│10,000│├──┼──────┼────────┼───────┤│7│99年6月3日│18,000│10,000│├──┼──────┼────────┼───────┤│8│99年6月4日│20,000││├──┴──────┼────────┼───────┤│合計│302,000│40,000│├─────────┴────────┴───────┤│總計:3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