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柯秉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江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江俊良 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柯秉儀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育英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3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伊絕未闖紅燈,本件為員警誤判,被告未理會伊及家父之申訴理由與事實,僅依舉發機關之函覆,未綜析研處,又未調查,即行無理之裁處。㈡伊在100公尺前看見閃警示燈的警車,東光園路第1處、第2處路口行車時也可看到50公尺處兩員警反光制服在路邊,所以保持行車時速50公里正常行車,一路見到都是綠燈,卻突遭攔檢誤判違規(另一年輕警員當下表示沒有見到伊闖紅燈),以「不簽名就以妨害公務移送法辦」威嚇脅迫,並阻止伊打電話給家父及律師叔叔。㈢舉發機關所提資料、相片均無實證,並以「假象資料」拼湊,誤導裁處原告有闖紅燈,涉偽證之嫌。㈣員警執勤時有攜帶攝錄影器材,當時應有錄到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實況(另一年輕警員有帶,應該也有錄到)。育英路口前一東光園路口有交通監視器,分別前、後(正、反方向)錄影,警方只提出伊通過「東光園路口」之系爭車輛影像,卻又不提供系爭車輛通過育英路口時之影像(因為伊係綠燈進入,非紅燈進入,所以不敢提出來),以家父及警官同學現地實勘發現監錄器兩方向設置之角度均可涵蓋到前後兩路口(只距離育英路口50公尺而已)。㈤伊於102年6月2日再次現地實測結果,兩路口距離53公尺(指東光園路第2路口至育英路口),以時速72公里計算,每秒鐘達20公尺,伊進入育英路口白線,絕對不會遇上紅燈。㈥伊指明被取締之「育英路口」係綠燈進入,經黃燈再換紅燈(應有3至4秒鐘),剛好舉發員警巧見燈號紅色而緊急攔車,誤判伊闖紅燈;並非指前一路口(東光園路口),警方卻故意誤指,並以此推論伊在下一個路口會遇上紅燈,以警方提供之地圖及各路口距離及燈號顯示之時間(21:06:54至21:06:57間3秒鐘紅燈均未出現,21:06:58時第3路口(旱溪四路口號誌)才出現紅燈,已距「育英路口」後端有27公尺處(伊停車處),因此員警推論伊闖紅燈也不正確,伊確實係於綠燈進入育英路口,黃燈2秒變紅燈,故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為警方親眼所見,並提供違規採證照片22張、採證資料5份。經檢視舉發機關102年2月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調閱本市○○路與東光園路口監視影像,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號誌綠燈時由振興路進入東光園路口,當該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後,再變換為紅燈之際,該車業已穿越東光園路口,與陳述人所陳相似,惟當時該振興路與育英路口號誌(連鎖時相)係同屬紅燈時相狀態,足證本分局舉發員警係親眼所見尚無違誤…」。據此,違規事實明確無誤,於法裁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19日21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與育英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3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2年1月2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過程
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之警員 黎正萬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案發地點振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叉兩個紅綠燈,及振興路與育英路交叉之紅綠燈,這三個燈號是否為連鎖同時轉換?)是的」、「(問:當時情形為何?」當天我與我同事巡邏兩個小時,我們大約晚上9點到現場,執行半小時路檢,現場在振興路與育英路口,9點9分左右原告違規闖紅燈,我攔下告知其闖紅燈,他一直不拿證件給我,還告訴我他爸爸是警察,另外他一直拖延時間,後來才給我證件讓我告發,後來才簽名」、「(問:現場有無錄影?)沒有,只有開警車的警示燈而已」、「(問:原告通過振興路與東光園路時有無闖紅燈?)有,原告通過振興路與東光園路就已經闖紅燈了,時速大約有7、80公里,我是在原告通過振興路與育英路口時才將他攔下」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16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振興路與東光園路、振興路與育英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乙份、違規路段全景示意圖(載有各路口間之距離、執勤攔檢位置、監視器設置相關位置等)、監視器角度可得攝取畫面影像攫錄照片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78、123-130頁)。而觀之原告自行提出之員警舉發後拍攝之現場路口照片(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明顯可見該違規路口道路寬敞、平直,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足認證人黎正萬執勤所在位置確可輕易目視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及原告車輛行向,當不致有所誤認,是其證述舉發本件違規情形,顯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2年5月27日提供之光碟,勘驗結果:
畫面中振興路與育英路口、振興路與東光園路口共3個紅綠燈是連鎖轉換,核與證人黎正萬證述及被告檢附之時相計畫表相符,並經兩造確認在案。另原告於系爭路口(即振興路與育英路)遭欄停舉發前,尚須經過為○○道區○○○○○路2個交岔路口(亦即東光園路→東光園路→育英路),各該路口間之距離並據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提出標示圖為佐,亦為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路口全景)攝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21:06:55秒通過振興路與東光園路第1個路口紅綠燈,此時畫面中交通號誌正好由綠燈轉為黃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徵諸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具狀陳稱其保持行車時速50公里,及於102年5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81頁),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每小時50公里時速計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3.89公尺(50公里1000公尺/公里60分60秒),比對監視器畫面攝得原告通過東光園路第1個路口時該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及依卷附時相計畫表所示路口號誌黃燈為3秒計算,其行進距離至多為41.67公尺(13.89公尺/秒3秒),之後連鎖轉換之振興路與東光園路第2路口、振興路與育英路第3路口即會變換號誌為紅燈,故以員警繪測之現場各違規路口距離觀之,東光園路第1路口至原告遭舉發之育英路口,距離約為107.6公尺(39.9+14.7+53=107.6,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通過振興路與育英路口時該號誌應早已轉為紅燈,斷無原告所述通過時仍為綠燈,之後隨即轉為黃燈之可能,益徵證人黎正萬前揭證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乙節,應屬實在。原告於102年6月4日雖再具狀補稱:伊於102年6月2日再次現地實測結果,兩路口距離53公尺,以時速72公里計算,每秒鐘達20公尺,伊進入育英路口白線,絕對不會遇上紅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通過東光園路第1個路口時該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而東光園路第1路口至育英路口距離約為107.6公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稱之兩路口距離為
53公尺,則僅係東光園路第2路口至育英路口之距離,原告顯有誤解,故縱原告當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以黃燈3秒鐘共行進60公尺計算,原告進入振興路與育英路口時仍屬闖紅燈。
㈤至原告主張共同執勤之另一名員警可以作證其並未違規乙節
,經查證人即同日共同執勤員警 張介彥 於本院訊問結證證稱:當時伊在接通電話,因同事有攔下告發,伊才過去看一下;伊當時在接聽電話,原告有沒有闖紅燈伊不清楚,伊沒有跟原告表示伊看到原告沒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故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舉發當時現場並無錄影,只有打開警車之警示燈而已,業據證人黎正萬證述如前,而違規路段雖設有監視器,但因角度問題並無攝得本件違規之影像,亦經舉發機關提出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相關角度攫取照片在卷為憑,足認原告一再指稱員警當時有錄影存證甚或監視器畫面已拍下違規畫面,員警刻意隱藏不提出,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難認可採。再者,舉發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警員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黎正萬、張介彥與原告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證人黎正萬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㈥再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除一再質疑員警未提出錄影資料隱匿真相外,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認,於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東光園路第1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坦承不諱,惟經本院詢問同畫面影像中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乙節,原告卻質疑影片造假;對於違規當時行速先陳稱係以時速50公里行駛,嗣後又改稱係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且論以苟依員警證述之時速72公里計算,兩路口距離53公尺,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所述除避重就輕,前後不一,更依本院調查取得證據之程度一再予更改辯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有違誠信原則,自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㈨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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