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泰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被告李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國泰原係擔任臺中市○○區○○路○○○巷○號「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之管理員,李建文則係該社區大樓之住戶。李建文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因見梁國泰坐在警衛室的椅子上睡覺,便持相機進入警衛室拍照,再徒手推醒梁國泰,梁國泰即心生不滿,質問李建文為何打伊,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建文之右眼,又伸手抓李建文之下體,李建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推開梁國泰,致梁國泰跌倒,梁國泰站起來後,復以牙齒咬李建文之肩膀,2人持續互相推打,均退出警衛室外,李建文復隨手撿拾木棍1支(未扣案)毆打梁國泰之頭部後,該木棍掉地,2人繼續拉扯推擠,嗣有某成年女子經過該處將李建文拉住後,梁國泰又以右手拳頭朝李建文的頭部揮擊2拳。梁國泰、李建文相互攻擊後,梁國泰受有左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後枕部擦挫傷併腫脹等傷害;李建文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眼之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併感染(陰囊部位)、上背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文、梁國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7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梁國泰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建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40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見偵卷第52頁:警卷第23頁至25頁),均屬單純機械作用而非人為紀錄之結果,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國泰固坦承有動手打被告李建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李建文動手打伊,伊當然要還手,否則伊會被李建文打死,伊只是抵擋李建文云云(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40頁背面)。被告梁國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梁國泰辯護稱:梁國泰對李建文所為之推拉、格擋、還擊等行為,係對於李建文之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本案並非以過去之侵害或無從分別證明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在鈞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李建文持有木棍攻擊梁國泰頭部,很難要求梁國泰立即判斷李建文下一步是否為加害行為或停止加害行為,所以梁國泰反擊李建文部分,仍為正當防衛之範圍,如鈞院認非屬正當防衛,則梁國泰亦應為防衛過當,請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第41頁背面)。被告李建文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正面)。
(二)查:⒈被告梁國泰傷害告訴人李建文部分:
⑴被告梁國泰上開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李建文於警詢、偵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指訴:梁國泰案發當天在警衛室內睡覺,伊拍照蒐證,並推醒、叫醒梁國泰,梁國泰醒後就問伊為何要打梁國泰,之後梁國泰就用拳頭打伊的右眼,又伸手抓伊的陰囊,伊就用力推開梁國泰,梁國泰跌倒後站起來,復以牙齒咬伊之肩膀,伊和梁國泰就互相推打,均退出警衛室外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39頁正背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被告梁國泰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
李建文的眼睛傷勢是伊造成的,李建文的肩膀也是伊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參以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於案發當日在「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警衛室外,確有互相扭打,被告梁國泰復以其右手朝告訴人李建文之頭部連揮2拳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22頁背面)。而告訴人李建文於101年6月18日,確因「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眼之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併感染(陰囊部位)、上背挫傷、肩部挫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建文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則告訴人李建文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梁國泰所為,應可採信。
⑵再本案雖在「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警衛室內,無監視錄
影器或其他人證得以證明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發生衝突之經過,然觀以告訴人李建文於本案案發之初,確持相機進入該社區大樓警衛室內,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李建文所指其案發當晚係為蒐證被告梁國泰上班時在睡覺,其叫被告梁國泰不要再睡乙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頁背面)非虛。參以告訴人李建文眼睛、陰囊部位之傷勢(見警卷第21頁),若告訴人李建文進入「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警衛室內,即先行出拳毆打被告梁國泰之頭部,並壓制被告梁國泰,被告梁國泰應無出拳毆打告訴人李建文之右眼及抓傷告訴人李建文下體之機會。則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在「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警衛室內發生衝突之經過,應以告訴人李建文前揭所指:伊推醒、叫醒梁國泰後,梁國泰便問伊為何打梁國泰,梁國泰即出手毆擊伊之右眼、伸手抓伊之陰囊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5頁背面),而引發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後續相互攻擊之行為過程,較為可採。故被告梁國泰辯稱:伊坐著休息,李建文靠過來,就出拳打伊的頭,並把伊壓制,伊沒有打李建文云云(見偵卷第4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梁國泰辯護稱:李建文於案發前已揚言對梁國泰不利,又於案發當日凌晨進入管理室內,已非善意行為,且梁國泰於案發時,甫清醒且係呈現坐姿,豈有可能以腳踢李建文之下體並出手毆打李建文臉部,李建文之指訴違反常情,而本案案發經過應係李建文進入警衛室內,旋即以手按住梁國泰的椅子,不讓梁國泰起身,且用拳頭猛打梁國泰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被告梁國泰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李建文眼睛的傷勢,
是伊造成的,李建文肩膀的傷勢,是伊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又係被告梁國泰先行出手毆擊告訴人李建文之眼部、伸手抓李建文之陰囊,始引發被告梁國泰、李建文之互相傷害過程乙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之貳之一之(二)之⒈之⑵】,則被告梁國泰於案發之初即告訴人李建文在「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警衛室內,叫醒、推醒被告梁國泰之際,尚未有何侵害被告梁國泰之行為,即被告梁國泰出手毆擊告訴人李建文之際,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
②況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在退出「凡爾賽皇宮」社區
大樓警衛室外,仍持續互相推打,而告訴人李建文雖隨手持未扣案之木棍1支朝被告梁國泰敲擊,惟其後該木棍掉地,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持續拉扯推擠,斯時某女見狀後,將告訴人李建文拉住,被告梁國泰即趁勢抓住告訴人李建文,被告梁國泰復以右手拳頭朝告訴人李建文連揮2拳乙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
③承上各情,顯見被告梁國泰係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
李建文之眼部、伸手抓告訴人李建文之下體,並與告訴人李建文互相推打,致告訴人李建文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又倘若被告梁國泰僅係單純出手抵擋,告訴人李建文何以受有前揭傷勢,參諸前開裁判意旨,顯難認被告梁國泰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又告訴人李建文於被告梁國泰先行毆打其眼部、抓傷其下體後,亦因而毆打被告梁國泰成傷【見理由欄貳之一之(二)之⒉之說明】,顯見告訴人李建文亦非單純抵擋被告梁國泰之攻擊,渠等2人實為互毆行為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梁國泰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梁國泰先行毆打告訴人李建文之眼部、抓傷告訴人李建文之下體,其後被告梁國泰、告訴人李建文持續互毆,並於告訴人李建文遭經過該處之某成年女子拉住後,被告梁國泰尚以右手拳頭朝告訴人李建文揮擊2拳,被告梁國泰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被告梁國泰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難認可採。
⑷至於被告梁國泰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 李周玉霞 、 羅春風
、 潘麗芳 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凡爾賽皇宮」社區大樓之警衛室現場勘驗比對,以證明被告梁國泰當時徒手格擋攻擊並與被告即告訴人李建文推拉、被告梁國泰並無主動攻擊被告即告訴人李建文之行為、被告即告訴人李建文持以攻擊被告梁國泰之木棍並非現場原有之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惟本案事證已明,其聲請調查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⒉被告李建文傷害告訴人梁國泰部分:
告訴人梁國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建文徒手毆打、推倒及持未扣案之木棍1支毆打,致告訴人梁國泰受有左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約4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後枕部擦挫傷併腫脹等傷害,除據被告李建文坦承在卷外(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41頁正面),並據告訴人梁國泰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8頁),復有告訴人梁國泰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各1份、傷勢照片3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37頁;警卷第22-1頁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至23頁正面),堪信屬實。被告李建文既徒手毆打、推倒及持未扣案之木棍1支毆打告訴人梁國泰,致告訴人梁國泰因之受傷,被告李建文具傷害犯意亦可認定。故被告李建文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國泰傷害告訴人李建文犯行部分
、被告李建文傷害告訴人梁國泰犯行部分,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泰、李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梁國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建文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建文亦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及持未扣案木棍毆打告訴人梁國泰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梁國泰、李建文分別多次攻擊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李建文、梁國泰),依社會通念難以分割為獨立行為,顯然各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為之,各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即告訴人梁國泰、李建文僅因故嫌隙,不知理性溝通,均訴諸暴力互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渠等互相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對告訴人即被告李建文、梁國泰分別造成之傷害程度,迄今未和解並互為賠償告訴人即被告李建文、梁國泰所受損害; 暨渠 等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李建文傷害告訴人梁國泰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李建文所有,業據被告李建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亦非違禁物,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