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6號抗告人 陳錦銓
董鍾櫻 董鍾樑 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董鼎禾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認可美
國加州高等法院,橘郡案號04CC056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上開外國確定判決記載原告為PotransInternational,Inc.(下稱Potrans公司)。相對人主張Potrans公司係其100%轉投資之公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3年度年報影本為證,則Potra-ns公司究係相對人在美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係獨立之美國公司,僅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如Potrans公司係獨立之美國公司,並非相對人之分公司,相對人既非上開外國確定判決之原告,復未主張其為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相對人請求認可上開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其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茲因上開事實尚待調查,該事實復攸關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後者又涉及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未查明,遽為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再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宜由受理本案之原法院調查後論斷之,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