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府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時府於「金盛企業社」任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神岡區載貨;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和平路35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超越前車,竟疏於注意同向之葛家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其左側,即貿然左偏、侵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自大貨車左後側與872-DAR號重機車右把手發生擦撞,葛家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林時府見此情狀,竟未予救護,而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不明民眾於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攔阻林時府人車,林時府始駕車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時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林時府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葛家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㈢證人 王嘉豪 之證述;㈣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陳文喬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前方小客車要右轉,我未等該車完全轉過去,有跨越雙黃線超越該車,我注意對向沒車,後面也沒車,不知道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後來行駛約500公尺以上,有一小客車告訴我後面有機車發生碰撞,我即折返,時間未超過3分鐘,告訴人仍在現場,因路人已叫救護車,我即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救護車等語(詳偵卷第29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事故地點為狹窄道路,雙黃線單邊路寬僅3.4公尺,被告為閃避前方右轉之自小客車,乃減速稍偏左行駛,惟告訴人竟騎乘機車近距離尾隨於被告之大貨車後,造成被告無法自照後鏡中發覺,而告訴人容或因見大貨車減速,而擬自左側加速超越,始不慎因機車右前側之把手勾到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護欄之螺絲孔,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於設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強行超車所致,被告自無肇事責任;又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齡已有10餘年,車體較龐大,車行時噪音極大,對於告訴人於車後輕微勾到或擦撞之事故,被告無法感覺得到,且案發時為週一之上午7時30分,為交通繁忙之上班時段,被告所駕大貨車車速較慢,車後必然跟著趕赴上班之車輛,在眾目睽睽之下,被告不可能逃逸,其之所以繼續前行,純因未發覺肇事所致,此自被告經後車提醒後,隨即在適當地點迴轉並折返前往現場,待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並於其後救護車到達時協助告訴人就醫,是以被告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葛家亦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35號前時,因前方同向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為超越其前方之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之告訴人機車亦為超越被告之大貨車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致機車右把手與大貨車左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葛家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第1度裂傷、胸部鈍傷併右側第3、4、5、6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嗣該肇事之大貨車駕駛並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葛家亦於警詢證稱:在我右側有一部由被告駕
駛之360-TM號自大貨車與我同方向行駛,我有看見自大貨車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當時在看貨車前方的車輛,才沒注意到貨車的動向等語(詳警卷第9-1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上班途中走和平路,那條路蠻窄的,我沿著雙黃線騎,我前方是一部大貨車,我騎在大貨車左後方,不知距離多遠我看前面車子很多,但不知道如何就發生碰撞,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詳偵卷第29-31頁)。
⒉證人王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區○○路由南
往北行駛,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小客車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機車前方則有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至案發地點,我看見機車與大貨車很接近,最後大貨車左後護欄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隨後機車滑到對向車道草叢,人也倒地,我見大貨車沒有停下來,就跟在大貨車後面,邊記大貨車車牌並報案,直到和平路、中山路口,我就未再追,當時車流正常、視線良好等語(詳警卷第17-19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我報案,當時我開在被告大貨車後面第二輛,前面是一部小客車,在我前面那部小客車的左前方,是告訴人之機車,因為該機車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所以我的視線沒有被擋住,我看到機車本來想超越大貨車,騎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隨後大貨車也超越雙黃線,機車為閃避大貨車因此又再往左邊騎,二車在對向車道的路肩發生擦撞,我看到機車右側把手附近跟大貨車左後方車斗發生碰撞,機車摔倒,人滑出去到路邊草叢上,而大貨車繼續往前,維持一樣的速度,並未加速,我就開車尾隨這部貨車追到和平路跟中山路口,完成報案後就沒繼續追了等語(詳偵卷第28-2
9頁)。可知告訴人不僅已跨越雙黃線,甚且欲超越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中間位置,故碰撞地點係發生於對向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亦倒臥於對向車道上,則告訴人稱:我沒有越過雙黃線云云(詳偵卷第29頁),即非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時我駕駛360-TM號自大貨車○○○區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減速要右轉,我也跟著減速稍微偏左一點超越該小客車,有稍微壓到雙黃線,之後一直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才有人將我攔下,告訴我好像有機車碰到我的貨車,我立刻返回現場察看,並留在現場等警方來,我車左後側車身護欄螺絲第二孔處與機車發生碰撞,但我車無損壞,當時我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也不知道對方從何處出來,車禍後是路人報案等語(詳警卷第7-8頁);於偵查陳稱:當時我前方小客車要右轉至一條小路,我未等那部車全部轉過去,就先跨越雙黃線,超過那部小客車,我看對向沒車,也看後面沒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直到離現場超過500公尺以上,才有一部小客車告訴我說後面有機車碰到我的車,我才折回來等語(詳偵卷第30-31頁)。
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14、23-25頁),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臺中市○○區○○路,係呈南北走向,雙向各為一車道,雙向車道間為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參詳警卷第12、30、31);本件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故其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葛家亦於肇事路段原在同向車道行駛,該路段雙向車道間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超車)。惟非僅被告駕駛大貨車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即跟隨其後之告訴人機車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被告所駕體積非小之大貨車,致所駕機車右手把碰觸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側而發生撞擊,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為被告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以致於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此公訴人主張被害人之滑倒受傷係因被告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
惟查: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駕機車跟隨於大貨車左後側行駛,本應注意與大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欲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惟告訴人駕車途經案發地點,除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大貨車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而未應注意其與大貨車間併行之距離,終至機車右側把手與大貨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且自機車與大貨車擦撞位置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位置顯然較諸大貨車更接近對向車道,而置己身於不利之地位。
⒉至被告雖亦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惟其所承擔之注
意義務,為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對向有無來車即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依當時情節,亦無從預見後車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需與後車保持併行間隔之必要,是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與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保持適當可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所致,倘告訴人遵守前開規定,即不會與被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固為違反交通法規行為,但非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不負刑事過失之責任。
⒊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44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因肇事後被告之大貨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相對之行駛動態)各執一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明確遽予覆議。惟若後行車證人 王君 (即證人王嘉豪)所述肇事過程屬實,則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致在對向車道發生擦撞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而有不同之鑑定意見。
惟本件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與大貨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包括超車時應有之併行間隔),已如前述,自不能置此原因於不論,且證人王嘉豪證稱:告訴人機車已跨越雙黃線到對向,且欲超越大貨車,而騎在對向車道接近路中間位置等語,亦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確因告訴人單方之行車過失所致,是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應屬無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亦具肇事原因,即非可採。
⒋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反交通法
規行為,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㈣又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王嘉豪於警詢證稱:我看見當時機車與小貨車相當接近
,最後大貨車左後護欄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隨後機車滑到對向車道草叢,人也倒地,我見大貨車沒有停下來,就跟在大貨車後面,邊記大貨車車牌並報案等語(詳警卷第17-19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碰撞之後機車倒地聲響滿大的,當時我車窗關著,在車子裡面都聽得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聲音滿清楚的,但被告車子已經往前開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看到,他繼續維持他的速度往前開,我後面的車要超車追大貨車時一直按喇叭,大家都看到發生車禍,且機車騎士倒地翻滾有揚起一片滿大的土塵,車禍前大貨車車速約40公里,離開是有比較快一點,因為前面都沒車,我要追上去,所以我的車速是60、70公里等語(詳偵卷第28、32頁);證人王嘉豪因行車在後,且親見車禍發生之狀況,所陳固屬可信,惟案發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0項「路面狀況」欄及現場照片可佐(詳警卷第
13、30、31頁),故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應不至於揚起土塵(證人王嘉豪所言應係告訴人倒在道路邊緣草地之狀況),且被告行駛在前,因而未能注意車後狀況,及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亦非無此可能。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0分許,屬上班、上課之尖峰時
段,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前往上班途中,而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為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出廠,車齡有13年之久,車身外觀陳舊並有生鏽狀況,有汽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3頁、警卷第28-29、33頁),又無法立即自車身外觀察知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確實之碰撞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峰德證 稱:被告之大貨車左後方無明顯擦撞痕跡,係因機車右邊把手有新的藍色擦痕,所以研判就是有擦撞,再根據證人王嘉豪所說大約碰撞位置去找,而被告的車子很舊,所以證人所指的位置有很多的痕跡,我就予以拍照,並依機車高度位置作比對,始認定本案碰撞位置大約在被告貨車左後車身護欄螺絲第二孔附近的位置,如單純檢視被告貨車左後側,是無法發現被告貨車擦撞的位置,告訴人右把手之藍色痕跡也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當時之碰撞應屬輕微,而不易為被告所察覺。
⒊此外,被告經後行之車輛告知發生車禍後,即於適當位置折
返至案發地點,當時警方及救護車均尚未到達,亦據前揭證人林峰德證稱:當時係 蔡宗霖 警員告訴我,他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現場了,我在現場亦詢問被告車禍發生情形,被告也是說他不知道發生車禍,他在中山路、和平路口被攔下來告知後,才回到現場,因為我到時,被告就在現場,所以當時我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5項「肇事逃逸」欄勾選「否」此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75-76頁)。此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20頁);以此觀之,被告所駕大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因僅發生輕微碰撞而未能察覺,係經他車駕駛告知後始知發生事故,主觀上應無明知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識,是其客觀上雖有未加以救護即行離去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不得以之相繩,應屬明確。
㈤據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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