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退役士官,於服役期間長期管理槍枝,對於槍枝有濃厚興趣,遂欲取得槍枝、子彈作為紀念保存,乃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 林斯農 購買制式九○手槍一枝、子彈五十顆,然經交付價金後,被告僅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三八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供○‧三八口徑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四顆;嗣經被告不斷索討,林斯農復於八十九年夏季某日,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改造土製子彈二顆與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無故持有前述槍、彈後,即將之放置台北市○○街○巷○號八樓(頂樓加蓋)之房間內。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將上址七樓房屋,委託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加盟商永盛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理 郭雪英 銷售,因成交售價過低,被告懷疑買方仲介人即力霸房屋經理黃 良康 從中賺取價差、違約抽取佣金,買賣雙方遂生嫌隙、訴訟,經此長期糾紛壓力,被告經常感覺 黃良康 派黑道人士跟蹤、恐嚇之妄想,終致情緒衝動控制、現實感、判斷能力下降於一般常人之下,於精神耗弱情形下,萌生殺害黃良康之犯意,而以解決房屋點交、尾款交付為由,與黃良康、郭雪英及買受人 林錦珠 四人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在前揭延吉街住處會面談判。被告並於當日約定見面前,先自上址八樓(頂樓加蓋)房間內取出前揭手槍、制式子彈及其先前所購買之美軍一百週年紀念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下稱紀念刀)預作準備,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七樓與黃良康、郭雪英、林錦珠等人會面後,果因房屋仲介佣金事,再與黃良康發生激烈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被告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欲行攻擊,然子彈未及上膛,於拉開保險之際即為黃良康發現並上前搶奪,拉扯之間碰觸滑套致子彈一顆彈落於地,被告見手槍未能發生作用,明知上開紀念刀刀鋒銳利,揮刺人體頭部、肺部、胸部等要害處,將導致他人死亡,仍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決意猛力揮刀,朝黃良康頭部、胸部等處亂砍,致黃良康受有①左頸七公分(刀尖朝內),由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切斷氣管,深約六公分。②左前胸三點八公分(刀尖朝內),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刺斷第二肋骨及左上肺尖,深十二公分。③右前胸三點八公分(刀尖朝內),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刺斷第二肋骨及右上肺尖,深十四公分。④右下肋四公分,刀尖朝外,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順皮下深約九公分至右。⑤右上肩部五公分皮瓣割創。⑥右肩胛部五公分表淺割創。⑦左肩胛部內部表淺割創五點五公分。⑧右臀部外側三點三公分皮下刺創。⑨右大腿外側三點五公分皮下刺創,另左手腕內側四公分、右前臂外側三公分之防禦性割創及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待黃良康倒地無任何反應後始行罷手離去,黃良康則因多發性銳器割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至十時至現場勘察,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被告於殺害黃良康後,深知檢警將循線查緝,為使逃亡順利,勢必需要武器防身,除前開槍、彈、紀念刀外,思及林斯農尚積欠三十顆子彈,遂起索討之意,並攜帶上開手槍、制式子彈十六顆及紀念刀,攔車前往林斯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於與林斯農談及交付剩餘子彈事時,因林斯農惡言相向,執意不給,被告心有不甘,認已無退路,在受妄想症狀影響,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妄想狀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且對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而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下,另起殺人之犯意,明知隨身攜帶之紀念刀,鋒利異常,揮砍能奪人性命,仍持刀於林斯農未及防備下,朝林斯農胸部、頸部、頭部戳砍,致林斯農受有①左上前胸共四處,長約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之刺創,其中位於左鎖骨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及左上肺葉約十二公分;胸內側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及左上肺葉。②右前胸近中線刺創長五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切斷第三肋骨(右),深及右上肺葉,深約十公分。③右側乳頭內側小T形長三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傷及右側第五肋骨,至右上肺葉深約十二公分。④右上臂刺創長三公分,深及肌肉。⑤右頸及前頸各一刀,長約二公分,深及肌肉,未傷氣管。⑥右面頰刺創,長三公分,深及骨頭。⑦右耳前一刀刺創(三公分),由左往右水平至頸椎。⑧左側嘴角割痕六公分。⑨上腹一刀深及腹部(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長三公分,深十公分,未見大量血跡,傷及大腸。⑩右肩刺創長約五公分,穿透肩胛骨至胸腔。⑪左膝上無出血刺創,五公分,深及肌肉(四公分)及右側前臂、左側前臂、肘窩、左大拇指、左手食、中指前端之防禦性割創等傷害。直至林斯農倒地後方停手而離去,林斯農因頭、胸、腹部多發性前端雙刃後單面銳器刺割創而造成胸腔出血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被告旋即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 陳俊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一、三樓之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子彈二顆及紀念刀等情。係以右揭持刀揮砍黃良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林錦珠、郭雪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槍、制式子彈十六顆及紀念刀可資佐證。又扣案被告所著長褲、鞋子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鑑定結果,認與黃良康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六四○七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紀念刀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雖非管制刀械,但刀刃長十七‧五公分、開鋒十六‧二公分、刀背開鋒五公分為過半對稱,刀柄長十二‧五公分,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保字第九○三四三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黃良康身上刀傷所用刀型相符。此外另有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黃良康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命案現場圖、採證之血跡樣本、現場照片足資相佐。黃良康因被告以紀念刀揮砍結果,造成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受有多發性銳器割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持上開紀念刀殺死黃良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黃良康先衝過來要打伊,伊才拿槍嚇阻,且伊身上有帶槍,若有殺人意思,應會直接使用槍而不用刀,所以當時係自衛,為正當防衛,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⒈頸部、胸部為支撐人體呼吸、心跳等重要臟器部位,屬人體之要害所在,甚為脆弱;而以黃良康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分析:⑴左頸之傷害長達七公分、深入人體六公分,用刀為連續揮劃。顯見被告揮刀之目的即在切斷氣管、頸動脈;⑵左、右前胸、右下肋之傷口切入人體分別達十二公分、十四公分、九公分,並刺斷肋骨、肺尖。可知被告用刀是為垂直插入;再對照扣案紀念刀之刀刃僅長十七‧五公分、開鋒亦僅十六‧二公分,可見被告係連續三次揮刀幾將刀刃全部刺入人體;再參諸被告其出力能斷骨、刺進肺臟,亦可見其用力之猛、揮刀之狠;⑶被告持鋒利之銳器,連續揮砍被害人前開重要臟器密集部位達四次,總揮刀至少九次,出力斷骨,直至沒入刀刃為止,再佐以被告自承有三年軍事訓練經驗,可見其欲至被害人死亡之心意。⒉案發現場西北側牆壁上發現二處血跡噴濺痕,一處距地面高度(下同)約一‧三三公尺至一‧六三公尺,另一處為○‧一九至○‧三四公尺;西南側牆壁上發現一處血跡噴濺痕,約○‧二三公尺至○‧四七公尺;南側牆有三處血跡噴濺痕,分別為○‧七四公尺至一‧一五公尺、○‧八八公尺、○‧三○公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黃良康命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依上述跡證可知現場所留血跡高度部分為○‧五公尺以下,係於人半跪、倒地後之噴濺,亦即黃良康身上之部分傷勢,應係其半跪、倒地甚至是無力反抗後被揮砍。此外,黃良康尚受有左手腕內側四公分割創、右前臂外側三公分割創、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觀諸該等傷害部位,應係於黃良康舉手揮阻攻擊時、雙腳不支跪地時所受之防禦性傷口。此由被告自承:黃良康並未持任何武器,係徒手與之打鬥等語,亦可印證。顯見黃良康遭受被告持刀攻擊時,僅徒手奮力防禦,無追擊能力,被告與黃良康雖有拉扯,然既非黃良康對被告先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卻仍持刀砍殺,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⒊在場之證人郭雪英於警詢時所述﹕「甲○○與本公司負責人黃良康談至交尾款問題時即表示不滿而發生拉扯,隨後甲○○就拿出一支黑色手槍往黃良康腹部開了一槍」等語;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仍稱:「應該是警訊時記憶比較深」;亦即指雙方係先生肢體拉扯後,被告始取出手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陳明確係先有拉扯其再拿槍出來等語,與郭雪英所述相符,應可採信。亦難認黃良康對被告先有不法之侵害,被告之拔槍或其後之持刀揮砍,自非對於現實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⒋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六六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五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以﹕被告患有「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及「疑似器質性腦病」,導致持續感覺有「黑道」威脅其人身安全之妄想;被告殺害黃良康之犯行與長期之妄想內容有因果關係,加之情緒與器質性因素相關之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下降,認被告殺害黃良康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三軍總醫院就被告是否係在被害妄想並確信黃良康對其施以不法侵害狀態下,出於正當防衛,再函覆原審稱﹕「『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以及『疑似器質性腦病』等三種疾病之合併作用,亦足以影響初員(被告)對於生活事件之處理及判斷,更進一步與其原來的妄想內容結合而成更擴大之精神病態。若探討此部分精神病態與判定其責任能力之關係,則尚需考慮是否有因果關係,影響程度大小以及衝動行為之可抗拒程度等。……初員之第一次殺人行為(按即殺害黃良康部分)經澄清後,係受被害妄想的影響下,擔心黃員(良康)及其黑道成員找自己報復而衍生的殺人犯行」。可知被告因罹前述病症,雖致其殺害黃良康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係於被害妄想的影響下,擔心黃良康及其黑道成員會找自己報復而出手殺人。其所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合。⒌被告與黃良康談判前即已備妥本案槍、彈、刀械,被告倘意在「威嚇」,何以除「槍」之外,尚帶有刀械?況爭執之時,黃良康係「徒手」,被告何需使用槍、刀?故實難以被告有槍而不繼續使用,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受黃良康之言語刺激或黃良康先出手,方會自衛砍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殺死被害人黃良康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持刀揮砍林斯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案之紀念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命案現場圖、採證之血跡樣本、現場照片足資相佐。林斯農因受被告以紀念刀揮砍結果,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受有前揭頭頸、胸腹部多發性前雙刀刃後單面銳器刺創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二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持扣案之紀念刀殺死林斯農,洵堪認定。被告雖辯以:係林斯農先動手勒脖子、造成伊無法呼吸,方會揮刀,實為自衛云云。惟:⒈被告自承因講好五十萬元買一把槍及五十顆子彈,後來付三十萬元,但只給十幾顆,拖了兩年,因已經殺了一個人,要跑路所以要把欠的要回來,否則以後也要不到,但要問他要,他仍不給,並罵三字經,就拿刀子殺他,係臨時起意等語。足見被告殺害林斯農係臨時起意,且並無脖子被勒住不能呼吸而尋求自衛之情形。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右手持刀,林斯農自左側,以右手勒住我脖子云云。然以人體之慣常姿勢研判,若被告遭林斯農自左側,以右手勒住脖子而欲脫困,其攻擊部位應集中於對方之左半部、高度應於胸部以下。然林斯農所受刺創除達二十一刀之多,受創部位竟多集中於右側,且遍及右頸、前頸、右面頰、右耳、右肩等處,甚至有被告自承應為被告身體遮擋而無法觸及之部位。是被告辯稱:係遭勒脖子、自衛下之揮砍云云,顯無足採。⒊林斯農倒臥三人座沙發椅前地上,成側臥狀,雙腳合併彎曲靠於桌腳,雙腳未著鞋,腳底乾淨。未發現客廳有打鬥跡象,牆上掛圖尚有明顯血跡噴濺痕,噴濺痕高度高於死者高度,且桌上雖雜放多物,但物品均未見有翻倒、或外力撥亂現象,有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報告可參,顯見該現場並無打鬥情形,足徵林斯農應係站立且在無抵抗之狀態下預襲,被告所謂之「打鬥」、「自衛」云云,應係卸責之詞。⒋頸部、胸部為支撐人體呼吸、心跳等重要臟器部位,屬人體之要害所在,甚為脆弱;由被告下手部位分析:⑴左右胸部刺創高達六刀,均深入人體十二公分、十公分,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並均能切斷肋骨、刺入肺臟,其手法與殺死黃良康相類,足見被告猛力揮刀斷骨,幾沒刀刃;⑵右肩之刺創竟可穿透肩胛骨、直達胸腔,可見刺入力道之猛;⑶左右頸各有一刀,長約二公分,雖未傷及氣管,但已深入肌肉。以此下手部位可知,被告係針對「氣管」、「動脈」下手,其欲致對方於死之意極明;⑷林斯農另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肘窩皮瓣傷痕各三公分;左大拇指一公分皮瓣傷痕;左手食、中指前端小割傷等防禦性傷害。可知林斯農係徒手,僅能以手臂、手指阻擋被告攻擊,反觀被告係持刀猛力刺砍。實難認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⒌被告數小時前甫以同一紀念刀殺害黃良康,其再以同一刀械、同一手法、以更多刀數砍相似部位,且砍更多刀數,其有殺人之認識與預見及殺人之故意,極為明確,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殺害 林斯農時 之精神狀態是否精神耗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殺害林斯農時之精神狀態結果,雖謂被告殺死林斯農係於殺死黃良康之後,而有可能產生壓力、焦慮、惶恐之情緒變化,但確實殺死林斯農之動機乃為:索討子彈、遭他人辱罵等,此與其平日長期之「妄想內容」無明顯關連關係,業無其他加深妄想症合併憂鬱之情緒變化因素存在,難認被告於殺害林斯農時有何妄想影響到現實感之判斷、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被告當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六六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五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然三軍總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係指被告所患「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及「疑似器質性腦病」三種不同症狀,對精神狀態各有影響,復稱:「初員二次犯案當時雖因前案之強大壓力而可能仍處於臨床上之精神耗弱狀態」,其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覆函亦認為﹕器質性精神病有可能惡化妄想狀態,並有可能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原審另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殺害黃良康、林斯農時之精神狀態均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與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殺害黃良康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但殺害林斯農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明顯不同。嗣經原審將被告併前述二單位之鑑定報告,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以﹕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症,其精神病症狀為妄想,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妄想狀態,犯案當時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犯案當時對黃良康及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而後發生殺害二人之行為,惟被告犯案當時之妄想狀態並未達對外界之認知及對現實之判斷極度受損之程度等語。亦即台北榮民總醫院認被告殺害黃良康及林斯農時之妄想狀態並未達對外界之認知及對現實之判斷極度受損之程度,可認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但被告之所以殺害二被害人,確係因罹患妄想症,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妄想狀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且對黃良康及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使然。應可認被告於殺害黃良康及林斯農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三軍總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殺害黃良康時之精神狀態,均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雖三軍總醫院認被告殺死黃良康後,有可能產生壓力、焦慮、惶恐之情緒變化,但確實殺死林斯農之動機乃為:索討子彈、遭他人辱罵等,此與其長期之「妄想內容」無明顯關連關係,業無其他加深妄想症合併憂鬱之情緒變化因素存在,在三種因素(即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疑似器質性腦病)並未併存作用之考量下,難認被告於殺害林斯農時有何妄想影響到現實感之判斷、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此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所認﹕被告於殺害林斯農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妄想狀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且對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雖不完全相同,然三軍總醫院亦認被告殺害黃良康後,有可能產生壓力、焦慮、惶恐之情緒變化,僅認被告向林斯農索討子彈時遭辱罵,但與其長期之「妄想內容」無明顯關連。亦即三軍總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均認被告對林斯農之言行確產生相當之情緒反應,所不同者,係三軍總醫院進一步認為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疑似器質性腦病並未併存作用,故難認被告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台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被告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並對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原審審酌三軍總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指被告所患「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及「疑似器質性腦病」三種不同症狀,對精神狀態各有影響,並認被告殺害林斯農時「因前案之強大壓力而可能仍處於臨床上之精神耗弱狀態」等語,同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覆函亦認為﹕器質性精神病有可能惡化妄想狀態,並有可能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再參以被告二次殺人時間距僅三小時餘,二次殺害被害人時,其情緒均受被害人言行之影響,則其第一次於殺害黃良康時,既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實難認其被害妄想症狀已回復正常之精神狀態,台北榮民總醫院認被告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並對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應可採信,亦即被告係因前開因素,致其對事務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之程度,為精神耗弱,應可認定。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殺害本案二被害人時對黃良康及林斯農之言行產生之情緒反應,未併予審酌,而認被告殺害二被害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為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自不可採,被告持刀故意殺林斯農之事證明確。綜合以觀,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持刀殺死黃良康、林斯農之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殺害二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態均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始即非意圖以持有槍枝為犯殺人罪之方法,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在於紀念、收藏,其後之殺人行為,與已判決確定之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殺害黃良康之後,因思及林斯農尚積欠其子彈三十顆,為供逃亡之需,乃起意前往林斯農住處催討子彈,僅因林斯農拒絕給付,且數落被告,被告情緒受影響,始另萌殺意而殺害林斯農,被告殺害林斯農之行為原非在其殺害黃良康之初所預定犯罪計畫範圍之內,而係臨時起意,是被告所犯殺害黃良康及殺害林斯農之二殺人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而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連銘棋 、桃園縣警察局警員 蘇明瑜 在原審之證述,及卷附緊急協尋專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元月六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一○○五四三七七號函,足認偵辦犯罪之警察機關,於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獲案前之九十年十月三日,即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對被告涉嫌殺害林斯農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雖向警方承認殺害林斯農之犯行,惟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僅因仲介房屋之款項糾紛,與黃良康並非熟識,且無任何深仇大恨之情形下,即預謀殺害黃良康,並持紀念刀接續朝黃良康臉部、頸部、胸部等要害處猛砍,深及臟腑,致黃良康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始罷手,暨向林斯農索討積欠之子彈遭數落,竟即另起殺意,以類如殺害黃良康之方式,接續朝林斯農臉部、頸部、胸部等要害處猛砍,深及臟腑,致林斯農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始止,其手段至為兇殘,且被害人等均值壯年,其家屬頓失依怙,致受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被告犯罪後亦少有悔意,尚未與被害人等家屬和解賠償等一切犯罪情況,各量處無期徒刑,併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惟僅應執行一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槍一枝、驗餘後所剩之制式子彈十一顆俱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紀念刀一把為被告供犯本件二殺人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六顆、改造土製子彈二顆,於鑑驗過程中或已試射擊發,或已拆解,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制式子彈一顆,業由被告自行試射而滅失,亦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殺害黃良康、林斯農時之精神狀態,究有無精神耗弱之程度,先後經送請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各該鑑定結果尚有不同。原審認上開三份鑑定報告,對被告於行為時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病一節,鑑定結果並無二致。然事實上台北市立療養院係認無理由診斷被告過往或目前罹患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妄想症、器質性精神病),即未曾鑑定被告有罹患精神病之情形,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台北榮民總醫院僅認被告犯案當時之妄想狀態並未達對外界認知及對現實判斷極度受損之程度。至是否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則未指明。原審竟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殺害黃良康之精神狀態,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同此違誤。
㈡、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殺害林斯農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係屬因長期之購屋糾紛壓力所產生之妄想結果,而有精神耗弱狀態。惟其據以認定被告精神耗弱之基礎,在於精神診斷認被告呈現被害妄想,其長期酗酒之習慣,似已造成腦部損傷有可能進一步加深妄想。但被告僅有一次經診斷疑似妄想症之精神門診紀錄,是否足以作為推斷的基礎,已有可疑。其認被告長期酗酒之根據,係被告之口述,是否真實,亦有可議,所指似已造成腦部損傷一節,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大腦外,左前額葉處,固積有少量腦脊髓液存在,但其他構造正常,且該腦脊髓液對位於其下之腦實質未產生擠壓效應,顯見此鑑定意旨所述可能進一步加深妄想推論核屬無稽。況就該院理學檢查已確認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發現,益見此部分鑑定顯有瑕疵。台北市立療養院認無客觀資料顯示被告曾罹患精神病,並以三軍總醫院所據以鑑定之資料,就醫學角度,而認其此部分鑑定或屬過度推論或無相關客觀資料或屬無稽,自屬有本。原審對此部分,取捨之際,並未詳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人類精神狀態有持續性與間歇性,一般正常人會發生短暫性情緒失控而出現異常舉止,一旦情緒穩定即速恢復原狀,罹患精神病之人,病發前後判若二人,更屬常見。實務上,家人於有意或無意間,刺激有暴力傾向之精神病患親人被殺死或殺傷,該精神病犯短時間內即平靜之案例,時有所聞。原審以短短數小時內,為何能由嚴重之被害妄想症狀突然回復正常之精神狀態?質疑三軍總醫院此部分鑑定,尚有違經驗法則。又三軍總醫院係以被告涉案當時之前後醫療紀錄、生活片斷、犯案經過及涉案前後之精神狀態變化等情,憑以認定被告殺害黃良康之精神狀態部分無精神耗弱。原審徒以被告之情緒受被害人言行影響而認其精神狀態尚未回復正常,作為不採信此部分鑑定之理由,亦與論理法則有背。㈣、中國傳統一向教化人們有好生之德,現時民間亦素有放生積德之行,一般人通常不願或不敢殺生。成長中第一次殺豬宰羊或殺雞宰鴨的經驗,來自長輩諸如膽小如鼠,連一隻雞鴨都不敢殺,怎算個男人等言語或行動之激勵,一時情緒沸揚而為之者,比比皆是。宰殺動物常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之,一時受挑釁或口角衝突,或不甘受辱,氣憤難消,頓萌殺意,持器行兇,揮械殺人之偶發犯,不也是情緒使然。一般人臨時起意殺人,常因一時情緒激動;精神患者,因病發作,情緒失控而殺人。單純情緒過度反應並非減刑寬典之原因,原審並未說明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所認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症,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妄想狀態,情緒反應受妄想狀態影響,犯案當時對黃良康及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何以可採之根據。又被告犯案過程顯示其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犯後避罪卸責之行止,亦不亞於常人。原審亦未說明被告行兇當時之意志控制能力及認知瞭解能力,究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弱之處,即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又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先後經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三軍總醫院之鑑定結論(含其嗣後函覆原審之補充意見)為「精神科診斷: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疑似器質性精神病。被告犯案之精神狀態於黃良康部分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林斯農部分可能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結論為「並無理由診斷被告過往與\或目前罹患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症、器質性精神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論為「被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妄想症,被告之精神病症為妄想,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妄想狀態,被告犯案當時之情緒反應應受妄想狀態影響,被告犯案當時對被害人黃良康及林斯農之言行產生過度情緒反應,之後發生被告殺死被害人黃良康及林斯農之行為,惟被告犯案當時之妄想狀態並未達對外界之認知及對現實之判斷極度受損之程度。」而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中受測時,因未盡全力而未足反應真實智能;在 班達 視動完形測驗中,完成測驗之時間偏短,顯示被告之投入度不高(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足徵被告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鑑定時,其抗拒施測之心理障礙未被排除,已難期該院依據施測結果能就被告之精神狀態為正確無誤之研判。而被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雖對鑑定人亦有不友善或敵意之情緒反應,「但澄清後可合作切題回答」(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可見台北榮民總醫院係先排除被告猜疑、抗拒之心理障礙後,始進行鑑定,則被告就施測結果所為之反應,自較符合其精神狀態之實際情況。三軍總醫院所為被告有妄想症疾病,殺害黃良康之行為受妄想影響,殺害林斯農之行為,亦有受妄想症影響可能等鑑定結論,即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並無歧異,則該院之鑑定方法,自與精神病理學無違。原審綜合各該鑑定結果暨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後,為斟酌取捨,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有欠完備,其結論不予採憑,並認被告確罹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且於分別殺害黃良康、林斯農時,均因處於妄想狀態,導致情緒異常反應,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屬精神耗弱狀態,即無違法可言。至原審雖誤認台北市立療養院亦鑑定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妄想症、器質性精神病云云,而與該院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合,惟其既已捨棄該院之鑑定結論,與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又被告於殺害林斯農時,並未出示或使用扣案之手槍、子彈,原判決於論處被告該部分殺人罪刑時,亦併就前揭手槍及驗後所剩子彈為沒收之諭知,雖有未當,但不影響所定刑之執行,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或臆測推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事實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