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李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家族中有多人罹有精神疾病,先天帶有精神疾患之體質因素,成年後出現多疑、離群之傾向,對於生活中發生之不順多以偏執、扭曲方式解釋,持續感覺「黑道」威脅人身安全之被害妄想,而有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另有長期酗酒之習慣,造成腦部器質性腦病損傷,因而加深妄想、情緒症狀,並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之減損。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將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住處,委託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上訴人係委託力霸房屋之加盟商永盛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副理 郭雪英 銷售,然因成交售價過低,而懷疑買方仲介人即力霸房屋經理 黃良康 從中賺取價差、違約抽取佣金,買賣雙方遂生嫌隙、訴訟,經長期糾紛壓力,常感覺黃良康派黑道人士跟蹤、恐嚇之妄想,終致上訴人情緒與器質性因素相關之衝動控制、現實感、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低,於精神耗弱情形下,萌生殺害黃良康之犯意,乃以解決房屋點交、尾款交付為由,與黃良康、郭雪英及買受人 林錦珠 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在其前開住處會面談判。上訴人遂於當日取出其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向 林斯農 購買而持有之義大利製○‧三八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八顆、改造土造子彈二顆及其先前所購買之美軍一百週年紀念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下稱紀念刀)攜往以為武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與黃良康、郭雪英、林錦珠等人會面後,果與黃良康再因房屋仲介佣金事生激烈爭執,上訴人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欲行攻擊,然子彈未及上膛,於拉開保險之際,即為黃良康發現上前徒手搶奪,二人遂生激烈拉扯,而拉扯之際碰觸滑套致子彈一顆彈落於地,上訴人見手槍未能發生作用,明知上開紀念刀刀鋒銳利,揮刺人體頭部、肺部、胸部等要害處,將導致他人死亡,仍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決意猛力揮刀,朝黃良康頭部、胸部等處亂砍,致黃良康受有①左頸七公分(刀尖朝內),由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切斷氣管,深約六公分;②左前胸三點八公分(刀尖朝內),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刺斷第二肋骨及左上肺尖,深十二公分;③右前胸三點八公分(刀尖朝內),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刺斷第二肋骨及右上肺尖,深十四公分;④右下肋四公分,刀尖朝外,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順皮下深約九公分至右;⑤右上肩部五公分皮瓣割創;⑥右肩胛部五公分表淺割創;⑦左肩胛部內部表淺割創五點五公分;⑧右臀部外側三點三公分皮下刺創;⑨右大腿外側三點五公分皮下刺創,另左手腕內側四公分、右前臂外側三公分之防禦性割創及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待黃良康倒地無法為任何反應後始行罷手離去,黃良康因多發性銳器割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上訴人殺害黃良康後,為順利逃亡,思及林斯農尚積欠三十發子彈,遂生索討之意,即攜帶上開槍、彈及紀念刀攔車前往。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抵達林斯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與林斯農談及交付剩餘子彈事宜,因林斯農惡言相向,執意不給,上訴人心有不甘,知己已無退路,趁此之勢,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抽出隨身攜帶之紀念刀,朝林斯農胸部、頸部、頭部戳砍,致林斯農受有①左上前胸共四處,長約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之刺創,其中位於左鎖骨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及左上肺葉約十二公分;胸內側刺創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深及左上肺葉;②右前胸近中線刺創長五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切斷第三肋骨(右),深及右上肺葉,深約十公分;③右側乳頭內側小T形長三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傷及右側第五肋骨,至右上肺葉深約十二公分;④右上臂刺創長三公分,深及肌肉;⑤右頸及前頸各一刀,長約二公分,深及肌肉,未傷氣管;⑥右面頰刺創,長三公分,深及骨頭;⑦右耳前一刀刺創(三公分),由左往右水平至頸椎;⑧左側嘴角割痕六公分;⑨上腹一刀深及腹部(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長三公分,深十公分,未見大量血跡,傷及大腸;⑩右肩刺創長約五公分,穿透肩胛骨至胸腔;⑪左膝上無出血刺創,五公分,深及肌肉(四公分)及右側前臂、左側前臂、肘窩、左大拇指左手食、中指前端之防禦性割創等傷害;直至林斯農無法反擊、倒地後方停手離去,林斯農因頭、胸、腹部多發性前端雙刃後單面銳器刺割創而造成胸腔出血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黃良康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林斯農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良康再因房屋仲介佣金乙事生激烈爭執,甲○○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欲行攻擊、然子彈未及上膛、拉開保險之際,即為黃良康發現上前徒手搶奪,二人遂生激烈拉扯,而拉扯之際碰觸滑套致子彈一顆彈落於地」,即雙方未生肢體拉扯之前,上訴人已取出手槍欲行對黃良康射擊。惟證人郭雪英在警詢中供證:「甲○○與本公司負責人黃良康談至交尾款問題時即表示不滿而發生拉扯,隨後甲○○就拿出一支黑色手槍往黃良康腹部開了一槍」(見相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七頁反面),即雙方係先生肢體拉扯後,上訴人始取出手槍;郭雪英復於第一審就其所為供述,陳稱:「應該是警訊時記憶比較深」(見一審卷㈠第一五○頁)。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顯有未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郭雪英上開供證,就上訴人所辯係黃良康先出手,其始拿出槍欲嚇阻黃良康,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係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審採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六六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五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以上訴人所患為「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及「疑似器質性腦病」,導致持續感覺有「黑道」威脅其人身安全之妄想;上訴人殺害黃良康之犯行與長期之妄想內容有因果關係,加之情緒與器質性因素相關之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下降,而認上訴人殺害黃良康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殺害黃良康當時之精神狀態,似係因前述疾病而妄想並確信黃良康對其施以不法侵害,致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則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是否因前揭被害妄想狀態下所致之行為反應,與其當時之犯意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既以前開鑑定意見為上訴人殺害黃良康時精神狀態認定之論據,惟就上訴人是否亦有受不法侵害情狀之妄想可能,則恝置不論,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殺死林斯農之動機為:「索討子彈、遭他人辱罵等」,並謂此與其平日長期之「妄想內容」無明顯關連關係,亦無其他加深妄想症合併憂鬱之情緒變化因素存在,而於前開影響其精神狀態三種因素並未併存作用之考量下,難謂上訴人於殺害林斯農時有何妄想影響到現實感之判斷、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故認上訴人殺害林斯農當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前揭鑑定報告係指上訴人所患「妄想症合併憂鬱情緒」、「酒精依賴」及「疑似器質性腦病」三種不同症狀,對精神狀態各有影響,復載稱:「初員二次犯案當時雖因前案之強大壓力而可能仍處於臨床上之精神耗弱狀態」(見一審卷㈡第八五頁反面),且依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覆函所載,亦認器質性精神病有可能惡化妄想狀態,並有可能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五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必先有與「黑道」威脅有關之特定事件挑起其妄想、憂鬱情緒後,始會使上開三種症狀合併作用,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所採之前述鑑定內容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於殺害黃良康時,既已陷於精神耗弱狀態,則其隨即前往桃園市找林斯農,短短數小時內,何能由嚴重之被害妄想症狀突然回復正常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屬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並認上訴人偵查中自白,然於論刑宣告卻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始即非以持有槍枝為犯殺人罪之方法,卻又論稱上訴人「先持原非意圖供犯罪所用而持有之該制式手槍槍殺被害人黃良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一枝、子彈十一顆,俱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實施殺害黃良康犯行所用之物」,其理由互為扞格、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自白,扣案之義大利製○‧三八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一顆、改造土造子彈二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七七七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一一一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五五一七一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市持有向林斯農購買之○‧三八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十八顆、改造土造子彈二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手槍、子彈,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去向,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裘復屏 、 蕭胤瑀 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見一審判決書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二行),原審認無不合,為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六至十七行),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未經許可,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即構成犯罪;若持有者原非為犯某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係事後另行起意始持該槍、彈犯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執該槍、彈所犯之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是原判決論述上訴人自始即非意圖以持有槍枝為犯殺人罪之方法,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在於紀念、收藏,而與其後之殺人罪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暨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