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愛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之 陳榮燦 名片陸張、白鶴牌米粉禮盒貳拾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陳榮燦之子,陳榮燦並為臺灣省第16屆新竹縣議員(第一選區,即竹北市選區)選舉之候選人,甲○○為陳榮燦奔走助選,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甲○○為爭取選民支持陳榮燦,先由不知情之陳榮燦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國際米粉行負責人 郭鳳嬌 訂購每盒單價新台幣(下同)150元之米粉禮盒1,000盒(每盒內有6小包米粉),甲○○竟持其中100盒並貼上印有「竹北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陳榮燦」字樣之名片,以供賄賂新竹縣竹北市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之用,於94年9月上旬,假藉致送中秋節禮品之機會,將該100盒米粉禮盒載運至所任職之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並陸續發放該米粉禮盒予有投票權之 曾啟銘 、 王子華 、 洪銘賢 、 范賑慷 、 郭頭 、 陳泰郎 、 陳聰明 與 陳志成 等人,甲○○於交付曾啟銘時,口頭告知「因其父親陳榮燦擬參選縣議員,故致贈米粉禮盒」等語,俾於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陳榮燦能順利當選,曾啟銘(另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上開米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而以默示意思許以屆時會投票給候選人陳榮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啟銘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證人王子華、洪銘賢、范賑慷、郭頭、陳泰郎、陳聰明、陳志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收受米粉禮盒1盒暨往年中秋節未曾收受案外人陳榮燦或被告所致贈之禮物之事實。
(四)證人郭鳳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出售1,000盒米粉禮盒予案外人陳榮燦,由被告先支付6萬元,餘款9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之事實。
(五)扣案之陳榮燦名片6張、白鶴牌米粉禮盒20盒及證人陳志成主動交出所收米粉禮盒1盒。
(六)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甲○○願於95年5月9日前,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已於95年5月8日捐畢,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一紙在卷足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