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4號、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共貳拾肆張)、空白借據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平日乘人急迫(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述乘人輕率或無經驗),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1千元或3百元(借貸 蔡慶賢 及 李銘水 部分採此利息計算,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之計算方式出借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而賴以為業,並以此重利方式,分別於民國93年1月10日、10月30日、12月8日、16日及94年1月17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借款4萬元、2萬元、5萬元、1萬元及3萬元予蔡慶賢,並由蔡慶賢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於93年8月間及同年12月10日及16日,在新竹巿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陸續借款3萬元、4萬元及3萬元等總計10萬元予乙○○,並由乙○○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於93年12月24日,在上址借款30萬元予 林柏棠 ,並由林柏棠書立借據,及與其妹 林韻茹 共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紙,且交付國民身分證供擔保;於93年11月20日在不詳地點,借款4萬元及1萬元予 許國晉 ,並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於93年12月24日,在不詳地點,借款4萬元予 林譽釗 ,並由林譽釗書立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於93年11月11日及94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借款14萬元予 林文宏 ,並由林文宏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各1紙供擔保;及於不詳時、地借款 黃清松 1萬元、姓名不詳之孟小姐2萬元、李銘水2萬元、5萬元、2萬元、 彭文濱 2萬元、 陳智安 4萬元及姓名不詳綽號「阿量」2萬元、1萬元等。
嗣經警 於94年1月20日21時在其友人 鍾志偉 所經營,設於新竹巿中正路439號之「金皇茶莊」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本票、支票、借據、帳冊及身分證等物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乙○○、林柏棠及林韻茹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鍾志偉、 黃茂林 、 林容世 、 陳威良 、 吳志榮 、邱柏偉及惠姓少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新竹巿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借據15張、空白借據10張、本票19張、空白本票1本24張、支票1張、帳冊1本、國民身分證3張等物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乘人需款殷急貸以金錢,且每萬元以10日為期收取1千元或3百元利息,衡諸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債務利息情形,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事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式實屬不該,且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是被告之重利犯行實不宜輕判,惟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又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計24張)、空白借據10張,係被告所有備供本件犯罪使用,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是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在於上開取得之本票及借據,況被告確有借款予等人,是蔡慶賢等人所簽發共19紙本票、1紙支票及15紙借據交付被告收執,此本票、支票及借據係屬債權之憑據,自無庸宣告沒收,林韻茹、林柏棠及 戴燦楠 之身分證正本各1件,係分屬上開人等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在得予宣告沒收之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