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6日執行縮刑期滿,且於93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6日上午12時許起至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義大醫院8樓877C號病房、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平均每星期約1次至2次之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詳如下所示之施用上開毒品之時、地、方法、查獲經過:
㈠乙○○猶不知悔改,先於94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
雄縣○○鄉○○路○號義大醫院8樓877C號病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剛施打完畢時即為該醫院護士發現,乃報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復承上犯意,再於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
○○鎮○○里○○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平均每星期約1次至2次之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5月29日晚上9時12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乙○○臥室內,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只,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戴月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偵卷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同上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卷檢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書、同上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2只扣案可徵。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蓋因:被告於94年4月6日上午12時許起至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本件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揭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惟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㈣被告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6日執行縮刑期滿,且於93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93年10月1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㈤玆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其復於91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只係被告所有並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注射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貳只扣案可憑,是上開扣案,是上開扣案空夾鏈袋貳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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