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工元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憲 被告鈺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富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1月27日分別簽訂模具採購契約書,向原告採購模具,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萬元,並約定次月結120天付款及攤提金額共11萬6,250元,尚欠198萬3,75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8萬2,938元未付,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模具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5年度司促字第9860號卷第6、7頁)。是以本件係因模具契約而涉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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