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69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車道右側、與同路之405巷口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前,準備下車之際,明知該路段交通繁忙,本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按當時情形,天氣晴、並無不能注意來車或其他急需下車之情事,竟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遂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兒童鄭○芯(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沿新富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前車身,使告訴人、鄭○芯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背複雜性撕裂傷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