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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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李博熹 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王顯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提起關於撤銷國道警交字第ZCA732288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32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部分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此部份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