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群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鵬
訴訟代理人 莊承叡
被 告 邱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6
公里600公尺附近時,因違規自路肩超車,致濺起路面上碎
石,打到正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莊承叡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669元(零件玻璃5,860元、工資1,809元、隔熱紙5,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
告駕車違規行駛路肩時,濺起路面碎石打中擋風玻璃而受損
等語,雖提出仲價單及交通事故三聯單為證,惟縱認被告駕
車確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
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駛路肩行為,惟相關交通管理規則
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碎石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
對於路面上是否有細小碎石?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會彈
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均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
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路肩上之碎石能事先
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甚至有閃避預防之義務。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