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劉橋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被   告  蔡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在台北市大同區
稻埕堤外便道路邊停車格,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停車格離去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後方停車格內原
告所有、由張志誠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587元(零件85,117元、工資暨塗裝
41,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不是被告撞的,且根據
車號00-0000號車子的照片所示也沒有任何損傷。如果是被
告撞的,為何現場沒有任何撞擊的物件留下來。被告所駕駛
車子的後保桿比系爭車輛的前保桿還要低,怎麼會撞到上面
。如果依照現場的角度,被告應該是撞到牆壁,因為被告是
要開車出去,不是要倒車入庫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倒車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於107年10月
6間約10時45分左右拿東西去車上放準備由大稻程堤外便道
停車格把我的車(車號00-0000號)開走離開,當時我有先
倒車後才能把車開離,我並沒發覺有撞到後方的車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於事故地點之大稻程堤外便道
路邊停車格內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再駛出停車
格方式駛離現場之行為;復參以本件事故之目擊證人 林哲寬
到庭具結證稱:107年10月6日在大稻埕,當天我是要帶小
孩騎腳踏車運動,正準備要停車,就看到原告訴代的車輛前
面有一台紅色的車要出來,我就等他,沒想到就看到紅色車
輛倒車的時候撞到後面黑色BMW車輛,然後就離開了,我就
往前五、六個車位停,往運動的方向走的時候看到BMW車輛
好像受損的蠻嚴重,所以我就留下來等,應該沒有幾分鐘就
有人走過來往BMW方向,我就問他車輛是否是他的,他說是
,我就告知你車輛被撞,我請他快點報警,我有記下來紅色
車輛的車號是00-0000,我沒有看到現場有遺留任何證物,
紅色車輛是後面保險桿撞到BMW的前面等語,衡以證人林哲
寬與兩造素不相識,其為證言,應屬可採;至被告所提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既非本件事故當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自難遽為採認。綜上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洵
為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
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係自路邊停車格倒車駛出
車輛時,因過失碰撞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其修復費用為126,58
7元(零件85,117元、工資暨塗裝41,470元),亦有估價單
可佐,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512元,至於工資暨塗裝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982元(計算式:8,512元+41,47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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