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哲榮
       王選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訴訟代理人  洪飛騰
       林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十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僅以 宋榮光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溝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
量結果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96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復因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於
審理中自承溝渠係其施作,原告遂於108年11月1日追加臺東
縣鹿野鄉公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反面),並於10
8年11月22日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反面),
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
告並更正法律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即
被告宋榮光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當庭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
第122頁反面),被告宋榮光於109年1月22日收受上開筆錄
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 王美慧王哲雄王曉玲 (下稱王美
慧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於王美慧等3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王美慧等3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
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王曉玲未到庭或
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受訴訟告知人王美慧
、王哲雄則於109年2月17日到庭稱:本件由原告處理,不參
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美慧等3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詎被告未得其等同意,即於100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0.91平方公尺)
之水泥路面與水溝(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侵害其等所有權,其等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
土地;又是否構成既成道路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號解釋認定,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和平路186巷且編有門牌
2戶以上,然各該門牌現實上無人居住、房屋倒塌,被告復
未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增設既成道路上而非
新闢道路,其不得請求拆除云云,顯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40.91平方公尺)等節;惟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戶政
機關編列為和平路186巷,兩側復編有2戶以上門牌且編釘逾
20年,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第1款規定屬既成道路,其於100年間鋪設系爭地上物僅係改
善原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未新闢道路,為維護通行之
公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訴外人即鄰地所
有權人 宋世宇陳美穎 已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袋地
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認定宋世宇、
陳美穎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美慧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
之1;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即鋪設系爭地上物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0.91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0.91平方公尺)現由
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和平路186巷,惟尚未經臺東縣政府會勘
認定為既成道路,和平路186巷現設有1號、2號、2之1號、5
號、9號、10號、12號、15號,其中1號、2號、5號、9號、
10號、12號門牌初編日期不明。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
示有無理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美慧等3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
則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㈠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
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
係,乃屬當然」。準此,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
應以前開三要件為判斷標準。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編有2戶門牌以上且編釘逾20
年,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
1款規定即屬既成道路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0.91平方公尺)現由
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和平路186巷,惟尚未經臺東縣政府會勘
認定為既成道路,和平路186巷現編釘門牌8戶,其中6戶初
編日期不明乙節,已如㈡所述,先堪認定。
⒉而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固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⒈供公眾通行
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2戶門牌
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⒉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
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
明文件。⒊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
曾中斷。」,惟該條例第4條第2項既未就同條第1項第1款「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分別規定,且
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復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則依
合憲性解釋,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應僅係認定建
築法「供公眾通行巷道」並賦予人民得據此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規範,而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涉,被告援引前揭條例
辯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已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其係為維護公益始於既成道路柏油上鋪設系爭地
上物而非新闢道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並提出系爭
地上物施作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其反面)。
惟前揭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於100年鋪設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
地占用部分為一開放式柏油道路,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宋
世宇、陳美穎已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認定宋世宇、陳美穎有
通行權存在云云。惟該案僅係認定宋世宇、陳美穎所有同段
739、742、74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而得通行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公路,而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及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涉,被告前揭所辯亦
無理由。此外,被告未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確具公用地役關
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依臺東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編有2戶門牌以上逾20年外,無其
他證據可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
關係,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0.9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
於109年3月2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既係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即非本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