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77號
原   告  謝百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秀妹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並載明其等完整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及陳報本件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及本件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理由,及按被告全
體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二、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債務人高秀妹1人,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為
何,事實理由僅記載「緣因債務人高秀妹為花蓮縣秀林鄉加
灣1412地號之繼承關係之共同所有人之一,因此於遺產分割
之前尚無法進行拍賣,懇請鈞院准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
遺產分割以利債權人確保債權。所有共同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均已補正於109.2.21,並呈執行處廉股,連同土地一類謄本
,如有需要請向該股調閱。已向廉股請求該地號上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語,然查,上開土地依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50號執行卷中所附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尚有其他公同
共有人,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現原告起訴僅以「
高秀妹」為被告,當事人顯然為不適格,另原告亦未說明本
件訴之聲明為何(即如何分割遺產)?及欲分割之遺產範圍
為何?故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追加上開土地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為被告,並陳報其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及
本件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補正本件
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理由等,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請原告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
一、請補正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
資料勿遮掩,請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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